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原告江龙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江*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已由双**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双辽市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在双辽市辽北街有两处房屋并有合法产权证,位于第三人双辽市城**有限公司改造建设的广厦小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内。第三人于2010年9月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材料及相关文件,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于2010年9月30日为第三人核发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0年9月30日为第三人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虽然文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内容,该拆迁许可证合法。该拆迁许可证合法延期,于2014年11月6日有效期满,而且现在此《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已经基本结束,前期回迁户已经入住。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无实际意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双**改办于2010年8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的双棚改办【2010】15号《关于北康小区与三中小区纳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复》违法。该项目超过了2010年吉林省住建厅向省内各市县下发的棚改面积指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第三人的开发资质证明。二是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五项申请文件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三是被告及相关单位未依法将涉案的拆迁信息向广大被拆迁人进行过公示。四是第三人存入的建设项目资金严重不足,其根本没有开发建设项目的资格。五是第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开发严重违法。六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领文件仅存在“形式上瑕疵、未影响实体内容,该拆迁许可证合法”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七是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中,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未予审查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律程序,判决符合法律和现实情况。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条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被诉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11月6日有效期满。2011年8月18日,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江*的被拆迁房屋作出双住建裁字【2011】367号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针对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双辽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现房屋已经依法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且被拆迁房屋已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因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在被诉拆迁许可范围内,而具有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的资格。但对上诉人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行为应属复合的行政行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应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拆迁许可,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经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即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属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拆迁裁决行为丧失诉权后,对其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实现其维护房屋产权补偿安置的诉讼目的。(二)被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虽存在瑕疵,但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补偿安置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均提出异议。但经审查,第三人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虽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法,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对该建设用地拥有使用权,且无其他人对该建设用地主张使用权。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问题,经审查,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已全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由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且批准建设房屋现已基本建成,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补偿安置。故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时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上诉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行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且被诉拆迁许可证已于2014年11月6日有效期届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