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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孚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孚和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陶金,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怡*和融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2007年11月21日入职怡*和融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部经理助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前怡*和融公司向张**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张**在仲裁时亦认可收到该意向书,但因张**个人原因不续签。同时,张**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未按怡*和融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旷工累计超过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怡*和融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张**擅自休假期间,未与怡*和融公司进行任何交接,致使怡*和融公司业务进展受到阻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无需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157.61元;2、张**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怡孚和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11月21日入职怡孚和融公司,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张**于2014年2月18日停止工作。

2013年12月24日,怡孚和融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向张**发送题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张**好,您的合同在2014年2月18日到期,附件是电子版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请确认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同意续订请于本周五前回复我,我会在本周五前将加盖公章的纸质文件带给骏超财务,收到后回复我。该份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与回执在同一页纸张上。张**主张在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已经回复怡孚和融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怡孚和融公司送达书面纸质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后在回执上签字表示同意续签,但回执已经被怡孚和融公司拿走;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提交加盖怡孚和融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仅有大半页纸张,下半部分被裁掉,与上述电子邮件中的附件相比对,缺少回执部分内容)予以证明。怡孚和融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张**未将上述通知书及回执返回公司、也没有及时回公司办理续签合同事宜,表示其不同意续签合同。

怡*和融公司主张张**在职期间多次提出辞职,能够印证其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时间为2009年的离职申请书及离职手续交接单予以证明。张**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怡*和融公司主张张**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没有经过批准而休假,后于2014年2月7日返岗;张**则主张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29日期间因怀孕保胎而请休病假,并且已经告知怡*和融公司,之后是春节假期,后于2014年2月7日上班。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提交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报告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超声提示为早孕)及证明书(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临床诊治为先兆流产、处理意见为休三周)予以证明。怡*和融公司认可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主张证明书原件在张**手中可以证明其没有向公司请假,该公司系于2014年7月在仲裁期间才得知张**怀孕事宜;张**则主张已经请假但怡*和融公司拒收假条。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怡孚和融公司主张因张**不续签劳动合同且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形,故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怡孚和融公司提交《关于张**的除名通知》及公示照片予以证明。张**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系怡孚和融公司违法于2014年2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资料(显示怡孚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于2014年2月18日通知张**终止劳动合同且在张**告知其处于怀孕期、不能不续约之时仍要终止劳动合同,并表示张**请假的时间超出正常合理范围)予以证明。

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张**主张为5165.97元、怡孚和融公司主张为4799.9元;而根据张**提交的、怡孚和融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明细的显示,其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5374.3元。

张**以要求怡孚和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怡孚和融公司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157.61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怡孚和融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除名通知、银行转账明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门诊病历、录音资料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为怡孚和融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张**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表示“如果同意续订请于本周五前回复我,我会在本周五前将加盖公章的纸质文件带给财务”;后该公司向张**送达书面版本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但就张**是否表示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意向,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怡孚和融公司主张张**未同意续签合同、亦未返回回执,张**则主张已经将回执返给公司且同意续签合同。至此,关键证据“回执”成为认定本节事实的关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回执。就此法院意见如下:第一,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怡孚和融公司应当负担妥善管理文件材料的责任,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送达相关通知书之后,应当及时回收回执,并予以保存备查。现怡孚和融公司主张张**未能提交回执显与常理不符且明显属于管理失当,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公司存在拒绝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材料的可能性,故法院对该公司进行不利推定而采信张**所持其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第二,根据怡孚和融公司所提交的询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意向的电子邮件的显示,“如果同意续签”则会有加盖公章的纸质本件的出现,此内容与事后怡孚和融公司果真向张**送达纸质本件的事实相互对应,亦可以印证张**的主张。综上,法院认定张**在收到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之后已经明确向怡孚和融公司表示续签意向,之后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怡孚和融公司承担。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根据张**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书的显示,其在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之前已经怀孕,另根据张**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显示,怡孚和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迟于劳动合同终止当日已经确定的知晓张**怀孕事实,另结合张**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续签合同的事实,法院认为怡孚和融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确属违法,故应当按照张**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怡孚和融公司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157.61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张**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怡孚和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主要理由是:系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未回复邮件,亦未交回纸质版回执;张**存在旷工的情形。怡孚和融公司实质上是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张**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并非旷工,事先已通过邮件的方式请假,所休假期为换休假及病假:1、向怡*和融公司法人郭**发送的邮件打印件,该邮件名称为请假单,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附件显示为请假申请单-病假、请假申请单-换休假;2、加班通知单,显示张**于2013年9-12月份加班4天。一审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怡*和融公司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即便是12月30日发送的邮件,与之后的病假单时间不对应,说明张**存在虚假陈述;加班单无法证明哪天换休。

另查,怡孚和融公司在仲裁期间针对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为: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合法终止;2、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解除。针对与其在一审期间辩称系与张**解除劳动合同,怡孚和融公司认为辩论观点并不矛盾,均基于同一事实,张**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劳动合同到期日恰好重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怡*和融公司上诉主张与张**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主要理由为系张**本人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及张**存在旷工。针对这两项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怡*和融公司所提交的询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意向的电子邮件显示“如果同意续签”,则会向张**送达加盖公章的纸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现怡*和融公司辩称张**未能交回纸质版回执,表明其系在收到张**回复续签的前提下才向张**发送纸质版通知书,在张**已表示续签意向的前提下,怡*和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与张**续签,未就其抗辩称张**不同意续签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以张**未交回回执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不利推定而采信张**所持表示同意续签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张**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书显示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已经怀孕;张**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怡*和融公司法人最晚于劳动合同终止当日也已知晓张**怀孕事实。故怡*和融公司与张**终止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向张**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怡*和融公司上诉认为因张**存在旷工,其实质为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但怡*和融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表述系终止劳动合同,故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怡*和融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怡**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怡**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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