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通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泛华公司)、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程泛**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杨**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司,主要负责人事及行政工作。杨**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出勤及迟到行为,其主张全额工资与事实不符。杨**任职期间从事人事及行政工作,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入职离职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通程泛**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休年假等行为,无需支付杨**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通程泛**司无需向杨**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650元;2、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3、2014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通程泛**司的诉讼请求。杨**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司,岗位为办公室助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公司继续工作,但通程泛**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克扣其工资。通程泛**司未安排其休2014年年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程泛**司,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司向杨**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4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费用每月共计424.80元。

杨**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饭补300元构成,其中40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剩余1000元加饭补通过现金签字发放。通程泛**司则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饭补300元和岗位补贴组成,岗位补贴根据业绩确定,从0元到1000元不等,其中基本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饭补和岗位补贴通过现金签字发放。为证明岗位补贴发放情况,通程泛**司仅提交了四张领款单,显示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杨**均签字领取了1000元。杨**认可上述四张领款单的真实性。同时,通程泛**司主张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杨**存在缺勤及迟到等情况,并提交自行导出的打卡记录为证。打卡记录显示上述期间杨**的出勤情况如通程泛**司所述,但上面并无杨**的签字确认。杨**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全勤。

杨**主张2014年4月15日通程泛**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为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内容为:“员工杨**自2011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办公室助理职务,在职期间表现良好,现因公司部门合并,取消办公室助理岗位,为此深表遗憾。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份之前工资已全部发放。请于接到本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通知书落款处显示名称为通程泛**司、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加盖有通程泛**司公章,不过朱*时序是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杨**表示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2014年4月10日当天经理金xx给她的。《离职证明》显示内容为:“兹证明杨**(身份证号:×××)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办公室助理。我公司因效益不好部门合并,取消了办公室助理岗位。2014年4月15日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关系。该同志离职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税前)加饭补每月300元。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离职工作已交接”;该证明落款处显示名称为通程泛**司、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并加盖有通程泛**司公章,不过朱*时序是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通程泛**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出具过这两份证据,主张从未提出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是2014年5月8日通程泛**司员工顾xx与杨**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顾xx一上来就说:“我那天说的事你考虑的怎么样了?那你什么时候过来啊?就是跟领导谈谈,和平解决下这事,现在闹的挺僵的。”杨**回应:“领导不是已经给我说过了吗?”顾xx接着说“就是看看有没有缓解的余地,跟您再确认下。现在领导还挺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希望你能过来可以再商量一下看看。即使这方面不谈,你不也得来办离职手续吗?你这手续都没办,社保和公积金我们都给你停了那不就断了吗?”杨**接着回应:“我都跟金xx说过了。那行,该停就停呗。”顾xx接着说:“就是因为你这边迟迟不来交接,原来的文件记录也都没有了,公司合计你能不能补过来,要是你不愿意过来,也不愿意谈的话,公司可能会保留对你进行开除处理,然后公积金和社保就跟着停了。”杨**接着回应:“嗯,行。我已经去过了,去过没有任何意义。”顾xx最后说:“就不再协商了呗,上次不是金主任跟您谈的吗?要不你再过来,让李总或陈*跟您谈谈呗。…现在的结果就是你不过来交接文件,就没办法往下继续了,你不过来交接就只能做开除处理,他这边也无法办理这后边的事。”杨**最后回应:“他怎么处理呢是他的事情,之前都已经跟我说过了。”杨**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此外,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上先盖章后打印的问题,杨**未给出合理解释。

杨**主张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尾页甲方盖章处加盖有通程泛**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有杨**的签字。通程泛**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盖过章。通程泛**司同时主张杨**从事人事及行政工作,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入职离职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杨**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并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便签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为证。其中:一、员工离职交接为两张,显示2012年6月和9月两名员工分别办理离职手续时,杨**均在**事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二、便签条共33张,分别显示33名员工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通程泛**司表示这些便签条都是杨**书写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为2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和2013年6月,通程泛**司表示这些劳动合同中的内容都是杨**填写的。三、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显示培训有2次,一次是2013年5月16日杨**参加了《人力资源管控手册》的培训,杨**作答的相应培训考题中载有“续签劳动合同须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到期员工,若达成一致续签意见,须在到期前多长时间内完成续签”等考题;另一次是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杨**参加了劳动用工专员认证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操作要点等。四、会议签到表显示杨**代表通程泛**司参加泛**团人力资源体系的季度例会、半年度会议及年度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对此,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表示其不是**事部负责人。

杨**主张通**公司未安排其休2014年的年假。通**公司则主张杨**2014年3月有缺勤,公司未扣工资,应视为已安排杨**休年假。

杨**以要求通程泛**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通程泛**司向杨**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650元;2、通程泛**司向杨**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3、通程泛**司向杨**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四、通程泛**司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五、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通程泛**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领款单、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录音、《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表、便签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各自主张的工资构成,双方对银行打卡发放的4000元基本工资和现金签字发放的300元饭补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杨**主张另有现金签字发放的1000元是固定的工资项目,通程泛**司则主张该签字发放的工资根据业绩确定,从0元至1000元不等。就该项签字发放的工资情况,通程泛**司仅提交了四个月的领款单,且显示这四个月该项工资金额均为1000元,反而印证了杨**的上述主张,故法院认定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300元。

关于工资。通程泛**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杨**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通程泛**司主张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缺勤和迟到等情况,但其依据的打卡记录系自行导出、并无杨**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通程泛**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杨**主张的上述期间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通程泛**司应向杨**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680.46元,扣除当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费用424.80元,尚需支付2255.6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主张是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为证,通**公司则否认出具过这两份证据。对此,首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落款处的朱*时序均为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这不符合用人单位出具此类文书的一般常理,杨**对此也未给出相应合理解释。其次,《离职证明》中载明“离职工作已交接”;而在之后双方的电话录音中,通**公司仍通知杨**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杨**则表示不回公司了;故前后内容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相反,通**公司主张从未提出与杨**解除劳动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通**公司一上来以及之后的对话中,反复提到:“那天说的事你考虑的怎么样了”、“就是跟领导谈谈,和平解决下这事,现在闹的挺僵的”、“现在在领导还挺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希望你能过来可以再商量一下看看”、“就不再协商了呗,上次不是金主任跟您谈的吗?要不你在过来,让李总或陈*跟您谈谈”。而杨**的回应都是:“领导不是已经给我说过了吗”、“我都跟金xx说过了”、“他怎么处理呢是他的事情,之前都已经跟我说过了”。通过上述对话可见,通**公司曾提出与杨**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系通**公司提出与杨**解除劳动关系。通**公司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事由,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系违法解除。鉴此,经核算,通**公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00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通程泛**司虽否认在该劳动合同上盖过章,但也未提交与杨**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5月16日到期,至于是否应支付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通程泛**司认为杨**负责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故主张无需支付;杨**则不予认可,主张应予支付。对此,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便签条、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可见:其一、在其他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杨**在**事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其二,在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杨**填写劳动合同的内容,同时杨**书写便签条提醒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其三、通程泛**司安排杨**参加《人力资源管控手册》和劳动用工专员认证的培训,培训内容就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四、杨**代表通程泛**司参加泛**团人力资源体系的季度例会、半年度会议及年度会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负担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故杨**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通程泛**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杨**享有1天年假。通**公司主张杨**2014年3月有缺勤,未扣工资,应视为已安排杨**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通**公司应向杨**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六角六分;二、北京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一百元;三、北京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四、确认北京通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通程泛**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通程泛**司向杨**支付工资2255.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错误;判决通程泛**司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通程泛**司无需支付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255.6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杨**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通程泛**司支付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98.85元;上诉费由通程泛**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公司与杨**就月工资的标准存在分歧。杨**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项目中含签字发放的现金1000元,而通**公司则主张签字发放的岗位补贴根据业绩确定。但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就其所称的岗位补贴发放的制度依据及业绩依据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采信杨**的主张,认定杨**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300元。通**公司主张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缺勤和迟到等情况,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无杨**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杨**所持上述期间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认定的杨**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算的通**公司应向杨**支付的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数额是正确的。通**公司主张该数额有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杨**于诉讼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落款处的朱*时序均为字压章,即先盖章后打印。虽然杨**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但根据通程泛**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认定通程泛**司曾提出与杨**解除劳动关系。而通程泛**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合法事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通程泛**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通程泛**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通程泛**司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便签条、培训通知及培训考题、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认定杨**从事相关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对杨**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通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通程**有限公司及杨**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