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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诉称,2015年5月28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苑东路天通苑东三区48号楼东侧,被告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9YN60)由北向南暂停,原告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门与电动自行车车把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塔**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塔**在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原告须提供医疗票据和病历原件加以证明,医保外部分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每天不超出30元的标准;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医嘱,也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属护理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另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户口本原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交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者需提供国家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苑东路天通苑东三区48号楼东侧,被告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9YN60)由北向南暂停,原告塔**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门与原告塔**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把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塔**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塔**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塔**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252.9元,其余医疗费为被告张**垫付。原告塔**本人为农业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N9YN60)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9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3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8782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18512.9元(不含被告张**垫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塔**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塔**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塔**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塔**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护理期4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塔**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张**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塔**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六千六百二十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塔**赔偿金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塔**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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