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友利银行**京望京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友**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友利**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张*,被上诉人友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2012年5月19日入职诚通人力**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并于当日被诚**司派遣至友利**支行担任司机。2014年5月15日,高**与诚**司劳动合同届满,但高**依然在友利**支行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高**主张友利**支行应该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今的加班费,友利**支行予以拒绝,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高**于2014年11月19日向友利**支行提出了辞职报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友利**支行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00元、拖欠工资55100元、延时加班费31020元、休息日加班费35200元、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饭补、房补、电话费补22460元,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友利**支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高**诉求。高**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月工资2600元。高**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19日向友利**支行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19日没再上班,高**主动辞职。友利**支行多次要求高**签订劳动合同,高**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友利**支行不应支付高**双倍工资。因高**拒绝与友利**支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友利**支行没有向高**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高**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内,不存在延时加班。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因高**主动辞职,友利**支行不应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高**要求的饭补、房补、电话费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153号裁决书,裁决友利**支行支付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15749.43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9.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查明,友利**支行与诚**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高**与诚**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高**称与诚**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友利**支行工作,友利**支行认可高**2014年5月17日后为其提供劳动。

高**、友利**支行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内容为:“原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我支行多次督促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负责人知晓并积极推进,但由于你坚决拒绝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经双方一个多月的协商,确定了以下几项内容。我支行已汇报总行并取得了批准,故希望你尽快签订劳动合同。1.同意与前劳务派遣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上涨工资,按总行标准工资基数从2600元/月提高至3400元/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4359.89元。4.与诚通另签支付服务协议,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合计人民币40884元。5.书面方式承诺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尚未支付协商加班费人民币50000元的支付期限。”落款加盖友利**支行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高**称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中经济补偿金一项可倒推得出高**的工资标准为7179.5元,同时证明友利**支行认可了应支付加班费、餐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事实。友利**支行认可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的真实性,称友利**支行多次要求与高**签订劳动合同,但高**予以拒绝,友利**支行遂发出书面邀请,如果高**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友利**支行才会承诺相应的待遇,不同意的话是没有的,并称该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亦可证明高**工资标准为2600元。另据仲裁裁决书记载,高**于仲裁期间自述2014年5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高**称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友利**支行称高**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友利**支行提交了高**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高**友**行供职司机,因友**行拖欠2012年至今加班费工资,双方协商未果,故申请辞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高**称其申请离职后,友利**支行仍在指派高**工作。

就加班情况,高**提交了收据、大量车辆使用表复印件及短信,收据显示友利**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高**支付了“司机加班费(4月)”5376元;车辆使用表主要记载日期、出发抵达地点、时间、里程、油量等内容,部分表格右上角行长一栏处签有“李”字,高**称此为友利**支行李**行长签署;短信内容显示指派出车工作等。友利**支行认可收据,但称此收据体现的是2014年4月的加班,该问题因高**在东城区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而解决。友利**支行对车辆使用表和短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与诚**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高**继续为友利**支行工作,故高**、友利**支行应自2014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高**书写的辞职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双方均未能就友利**支行最后工作时间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于本案庭审中就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致,高**主张依据友利**支行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一项推算工资标准,但该邀请书应为友利**支行为签订劳动合同而向高**发出的要约,且邀请书中亦提及月工资标准由2600元上涨至3400元,高**于仲裁期间亦自述2014年5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故法院认定高**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高**、友利**支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友利**支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高**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友利**支行尚未支付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应向高**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仍照此处理。高**提交的收据记载的款项内容应发生于高建局、友利**支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难以用于证明高**、友利**支行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事项;高**提交的车辆使用表复印件和短信均不被友利**支行认可,高**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法院对高**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高**书写的辞职申请以友利**支行拖欠加班费工资为由,而友利**支行确实存在拖欠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行为,故友利**支行应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高**诉求的饭补、房补、电话费补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支持。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三、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元;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友利**支行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已对高**的月工资标准自认为7179.5元,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6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中第二项“工资基数从2600/月提高至3400元/月”、第四项“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合计人民币40884元。”高**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工资总额构成为2600元+加班费、餐费、电话费,由此计算,应认定高**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工资为7179.5元。高**在劳动仲裁时的亦陈述自己月薪8800元,两者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为要约,忽视了其中第四项内容。第四项内容是友利**支行对未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总额的自认,与要约的性质并不相同。要约的生效需要被要约人作出承诺,但第四项是友**行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承认,虽被记载在“邀请书”中,但并不具有需要对方承诺的意思,也不能视为要约。其应为友利**支行对拖欠高**工资的书面确认。所以,基于友利**支行承认高**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合计人民币40884元,故可以得出高**月工资标准应为7179.5元。2.一审判决认定高**在劳动仲裁期间自述2014年5月起月工资为2600元,与事实不符。裁决书第一页中明确记载“高**申请称:我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薪8800元,”这表明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了自己的工资标准,后被劳动仲裁委认定为2600元/月。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了未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中的内容认定高**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与事实不相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劳动合同邀请书中已经明确载明:高**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高**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也明确载明司机加班费(4月),在一审庭审中,高**也申请法院向友利**支行调取相关账册,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当认定高**加班、餐费、电话费事实存在,对于其加班费、餐费、电话费的主张依法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56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友利**支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高建军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车辆使用表上载明的“加班时间”起始与结束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如2014年6月10日的车辆使用表载明“加班时间自16:00至21:40”,2014年6月23日的车辆使用表载明“加班时间自16:00至18:50”,而高建军于二审期间自述车辆使用表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为其上班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153号裁决书、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辞职报告、收据、车辆使用表复印件、短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高建军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2.高建军的月工资是多少?

关于加班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建军上诉主张其提交的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已载明司机加班费(4月),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高建军以其2014年4月的加班费主张其于2014年5月17日之后存在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建军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车辆使用表复印件表明其每天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且大部分均不到八小时,现友利**支行不认可车辆使用表,本院难以采信高建军关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

关于月工资。高建军上诉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组成,并主张由《劳动合同邀请书》倒推其月工资为7179.5元。但《劳动合同邀请书》中明确载明工资基数从2600元/月提高至3400元/月;且高建军所主张的餐费、电话费属于职工福利的待遇,并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且因高建军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关于工资构成应当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高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