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马连洼店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连洼店(以下简称羊四香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9月间,程**向羊四香餐厅提供煤气,羊四香餐厅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煤气款未付。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羊四香餐厅给付煤气款2249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羊四香餐厅在一审中答辩称:不欠程**的煤气款,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年底间,程**向羊四香餐厅供应煤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羊四香餐厅收到煤气后向程**出具加盖有羊四香餐厅公章的《入库单》38张,金额计22494元。

一审诉讼中,羊四香餐厅对上述38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确实收到程**提供的价值22494元的煤气。但同时提出该笔煤气款已付清,并提供有程**签字的《支出凭单》21张,证明已向程**付款23881元。程**仅对其中2012年11月5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38张《入库单》、2012年11月5日《支出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程**与羊四香餐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羊四香餐厅依据《入库单》向程**付款,故程**持有的《入库单》即为对羊四香餐厅享有债权的凭证。羊四香餐厅辩称已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程**,并提供有程**签名的《支出凭单》作为依据,但该支出凭单的总数额多于程**提交的《入库单》的金额,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除该案诉争数额的交易外还有其他交易往来。程**仅对其中2012年11月5日数额为350元的《支出凭单》予以确认,羊四香餐厅为此就其他《支出凭单》程**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关以“缺少案发前检验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而退回。羊四香餐厅作为鉴定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羊四香餐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该院确认羊四香餐厅尚欠程**的货款金额为22144元,对程**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羊四香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货款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羊四香餐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羊四香餐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鉴定机关因缺少案前样本,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羊四香餐厅承担,且羊四香餐厅后找来了案前样本,一审法院却以程**不承认样本上的名字为其所签就草率决定不再向鉴定机关补送检材不当,现羊四香餐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羊四香餐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羊四香餐厅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时,鉴定机关因缺少案前样本,但当事人又迟迟不能提供,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了鉴定。现羊四香餐厅申请重新鉴定,但仍不能提供鉴定机关所要求的样本,故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羊四香餐厅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羊四香餐厅称其已向程**支付了煤气款,但程**对此予以否认,称羊四香餐厅仅支付了350元,故羊四香餐厅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煤气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羊四香餐厅未就其已支付完煤气款的抗辩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羊四香餐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程**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香餐厅马连洼店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北**香餐厅马连洼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