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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贝**司在一审中诉称:姜*自2014年4月10日入职贝**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7月份姜*无故旷工,只上班11天,自2014年8月姜*自动离职,贝**司不拖欠姜*任何工资。姜*于2014年8月1日起已经自动离职,因此贝**司无需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贝**司:1.不支付姜*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差额20193.10元(仲裁裁决金额为21293.1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贝**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主张其自2014年4月10日入职贝**司,任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9日,约定月工资15000元,提成按销售总额2%计算,每月月底以打卡形式发放当月自然月工资。**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姜*当月工资7500元,贝**司主张2014年7月份姜*无故旷工,只上班11天。**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姜*出勤为每周六日休息,平时上班。姜*对贝**司旷工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7月一直在出差,提交出差明细打印件记载7月共计出差20天,8月出差至8月4日,姜*另提交与韩**的短信记录至2014年8月5日,内容为向韩**发送的出差明细邮件已接收。**公司主张因法定代表人家中变故,自2014年8月1日姜*对个人发展有想法,自动离职,但因贝**司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故未要求姜*书写辞职信。姜*主张2014年8月初听说贝**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一些变故,不再安排出差,每天到单位工作,实际出勤至8月28日,当日因贝**司拖欠加班费、提成及7、8月工资,发出特快专递提出与贝**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8月29日,姜*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贝*公司:1.支付姜*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差额21293.1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贝*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出勤情况为用人单位掌握情况,贝*公司虽提交姜*出勤记录打印件,但无姜*相关确认,且依姜*工作性质其所述经常出差应属正常且姜*能够陈述具体出差工作事项,故贝*公司考勤记录记载姜*每周工作五天,周末休息的打印件,法院难以采信。但依姜*所述其出差至2014年8月4日,其亦知贝*公司发生一些变化,8月5日与贝*公司联系出差报销相关事宜,此后未举证再未贝*公司工作,故姜*实际出勤应确定至2014年8月5日。贝*公司应补足姜*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差额。另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贝*公司未足额支付姜*2014年7月工资,姜*要求与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姜*在贝*公司工作不足半年,贝*公司应支付姜*半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磬工资差额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二、北京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贝**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贝**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司不支付姜*工资差额9569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姜*自2014年4月10日入职北京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7月份姜*无故严重旷工只上班11天,自2014年8月姜*自动离职,贝**司不拖欠姜*任何工资。贝**司已经举证证明姜*2014年7月份旷工11天,且自8月份没再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姜*出勤至2014年8月5日,并以此判定贝**司支付姜*上述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贝**司不拖欠姜*任何工资,姜*于2014年8月1日起己经自动离职,因此,贝**司无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姜*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姜*严重旷工并于2014年8月1日自动离职,并向法院提交提交了姜*出勤记录打印件为证,但该出勤记录打印件无姜*签字确认,且依姜*工作性质其所述经常出差应属正常且姜*能够陈述具体出差工作事项,故本院对贝*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姜*实际出勤至2014年8月5日并判令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贝*公司未足额支付姜*2014年7月工资,姜*以此为由与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贝*公司依法应支付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贝*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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