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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x(下称姓名)与被告赵x(下称姓名)、北京市**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x委托代理人杨*,赵x,中**司委托代理人尹**、童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x诉称:2014年11月9日0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市场东侧,赵x驾驶×××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我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小汽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中心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共计住院治疗19天,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医疗费、住院费共计43549.26元均由我支付。2015年4月3日,经相关部门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号车辆系中**司所有,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x、中**司、人**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用共计435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433元(每月3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40元(护工护理产生1320元,家属护理11天、每天按12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634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赵x、中**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赵x辩称:我是中**司的司机,交通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应由公司赔偿。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定残时也没有通知我方。

中**司辩称:×××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赵x系我公司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内,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我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应在本案中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经核实,×××号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x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0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市场东侧,赵x驾驶×××号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余x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余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余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余x被救护车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于2014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出院诊断证明载有:全休一个月、加强肺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赵x为其垫付了抢救费、门诊医疗费2965.61元及住院押金22500元。住院费用43549.26元中的一部分由住院押金冲抵,剩余21049.26元由余x自行支付。2014年11月28日,北京**救中心为余x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有:因病情需要,需1人陪护12天,自2014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赵x自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

2015年4月3日,经余x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余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余x外伤致脾脏破裂,临床给予脾切除术等治疗,符合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余x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赵x、中**司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另查,×××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中**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赵x驾驶,赵x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余x提供北京市朝阳**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北京巴**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有:余x系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任销售员,月工资3400元,余x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来上班,此段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损失自行承担。),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自2013年一直在京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北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赵x、中**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余x还应提供暂住证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赵x、余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赵x所驾驶×××号车辆的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余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x的工作单位中**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赵x、余x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余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赵x一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比例,余x虽主张赵x一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但就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系余x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赵x已以住院押金冲抵的部分,余x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余x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余x虽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余x伤情较重,为恢复身体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将酌情判决营养费。关于误工费,余x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其主张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医院休假证明、工资水平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有票据支持的部分系余x伤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余x虽还主张有家属护理,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余x举证证明了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和农村地区,其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赵x、中**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余x因伤致残,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余x虽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的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其及必要陪护家属来往医院就医、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就诊的地点、次数等酌情判决该项费用。关于鉴定费,系余x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医疗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七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六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x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余x负担130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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