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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委托代理人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刘*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刘*驾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刘*系受王*用雇佣。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王*用连带赔偿医疗费11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36.1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共计114740.4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我从网上查60周岁以下的每年按19000多元计算。

王*用辩称:×××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父亲王**。我经营相框装裱生意,刘*受我雇佣做钉角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在外地出差,落地时接到家里人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据说已经报完警、叫完救护车,我和刘*说要把人照顾好,他们就把王**送到医院,当日我垫付了10000元现金给刘*,让刘*交给医院。当天晚上打电话跟我们说要做手术,我又垫了15000元,第二天又给了20000元,前前后后共给了51500元。事发当时交强险及商业险都过期了。我们公司有明确规定,下班时间不能开车,事发时还有两个人,据他们说是刘*叫他们去吃饭,开的车,后经过青青家园时把王**撞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刘*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王**由西向东行走,刘*驾驶车辆前部与王**接触,造成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后,王**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3、头皮血肿(右颞顶)4、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左*)5、多处软组织损伤(髋部右大腿);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复查(1个月后)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一个月6、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7、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2014年11月4日,北京**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王**右桡骨远端骨折,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北京**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王**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休息二周。

王**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于王**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王**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合计112.3元。王**提交食品发票二张欲证明营养费损失。王*用主张为王**垫付救护车费用、急救费用及住院费用,王**、刘*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王**提交其与旭化润泽(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旭化润泽(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欲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经询,王**主张三个月误工损失9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损失5000元。2015年7月7日庭审中,王**称其原来在老家做瓦工,后来京打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从事库管工作,每月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妻子来京工作没多久就回老家了。王**系非农业家庭户。

庭审中,王*用申请证人任*到庭欲证明刘**下班后开单位车外出吃饭及其垫付医疗费情况。任*称“出事日期忘了,下了班吃完饭刘*叫我们出去,说出去玩,没有说去哪,当时有我、刘*和王**三个人。7点多出去,出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任*还称刘*平时也开过涉案车辆,也曾开涉案车辆去送货;涉案车辆的钥匙有专人管,事故当天是因为钥匙插在车上,忘拔了。王**对于任*证言不予认可。刘*表示无异议。经询,王**主张王*用系刘*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处于下班状态且王*用作为车辆使用人未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予刘*使用,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用主张自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自己在开会时和员工说过车辆管理制度,刘*是下班后开的车,平时其家属尹*管理车辆钥匙,但是事故当天尹*去接自己可能忘记收钥匙了,刘*看车上有钥匙就把车开走了。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系受王*用雇佣,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难以确认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王*用指派行为。王*用作为刘*雇主,对于刘*具有管理义务,且作为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管理车辆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亦未严格管理车辆,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对于王**合理损失由刘*与王*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由刘*和王*用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

王**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王**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予以酌定。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结合其工作情况予以酌定。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判定,鉴定费依据双方责任处理。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王*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王**负担20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用负担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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