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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月2日16时35分,陈*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与高教园三街路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时,适有魏**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B9L61)驶来,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负主要责任,魏**负次要责任。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后皮肤缺损等,后转入北**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2日,陈*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费为60-90日,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1500元、财物损失(衣服和电动自行车)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325588元,分完责任后共计18337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清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认可承担30%的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清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我方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同意赔偿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鉴定结论的居中日期;护理费,护理期认可鉴定结论的居中日期,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需要原告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和发放明细,具体的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该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35分许,陈*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与高教园三街路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与魏**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B9L61)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在北京**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后皮肤缺损、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等,后转入首都医**地坛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右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5月22日其伤情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建议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2015年5月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陈**非农业家庭户。陈**(1949年3月18日出生)、胡**(1952年8月8日出生)系陈*父母。根据陈*2004年填报的高等学院毕业生登记表中记载,陈**为甲鱼渔场个体户,胡**为医生。

庭审中,陈*、魏**和保险公司均认可,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陈*负70%的民事责任,魏**负30%的民事责任。

魏**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魏**为陈*支付医疗费7476元。

陈*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2384元(含救护车费、鉴定检查费和魏清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80元×120天=96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衣物和电动自行车)8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59564元(未划分责任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停车场费用告知书、护理证明、双方书写的字据、公安机关就原告户籍性质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等;魏**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为陈*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陈*、魏**和保险公司的陈述,魏**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向魏**支付。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魏**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原告病历和损伤后果,其主张每天50元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其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参照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或工资账户的对账单)、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数量的主体资格,同时,居委会虽证明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但根据原告填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记载,其父母有相应的职业和收入,目前是否发生变化无相关证据佐证,仅依据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后魏**对原告的救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损失金额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魏**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护理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六百元、精神抚慰金七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医疗费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一百三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被告魏清华已支付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余款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魏**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陈*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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