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北京咖**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窦**与被告(原告)北京咖**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原告)北京咖**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窦**诉称,株**法人孙**为了在中国成立咖**司,将个人(即窦**)招聘过来。个人2014年4月9日就开始正式上班,参与筹备、经营、管理咖**司。个人负责找办公地点、办理工商登记、找经营场所,并让个人担任副总经理。2014年9月18日,咖**司正式成立。但双方一直未签正式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6500元。2014年11月25日,咖**司法定代表人孙**通知个人,要求做完交接离开公司。此后,不再让个人进入办公地点。工作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个人还为公司垫付了中介费、律师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咖**司支付2014年4月9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16500元计算)、2014年4月9日至判决之日止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月工资16500元计算)、上述两项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被告(原告)咖**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个人的诉讼请求。株芙**是韩国企业,该公司投资成立咖**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孙参镐。2014年9月18日个人由株芙**公司推荐进入咖**司,担任副总经理,此前个人并未参与公司筹备的任何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7日。但该合同被个人拿走了。2014年11月,因咖**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终止授权书(株芙**终止个人办理咖**司相关事项的授权)、工作命令书(停止个人在咖**司一切工作、职务)交给个人,个人将执照、公章交还给我公司。此后,个人再未到公司工作。个人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公司现未留存发放现金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所述口头约定16

500元工资标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咖发公司无需支付个人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35275.86元、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75.86元。

针对咖**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窦**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个人起诉意见为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咖**司食品安全员、食品管理经理、工商登记经理、外商许可仍然使用个人名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咖发公司2014年9月18日登记成立。个人称其2014年4月9日已开始为筹备咖发公司进行工作。

为此,个人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郑**护照复印件、商委文件、授权委托书、食品安全成绩单、工商资料、人员信息表。其中,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5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个人与咖**司相关工作人员郑**联系、沟通相关工作的情况。郑**护照复印件、商委文件、授权委托书、食品安全成绩单、工商资料、人员信息表显示,2014年6、7月期间个人作为授权代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成立咖**司相关申请等文件的情况。对此,被告表示,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郑**曾是公司员工。商委文件、授权委托书等提交给工商部门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体现个人为咖**司工作。

咖**司认可2014年9月18日开始个人进入其公司工作。个人未就2014年5月21日前为筹备咖**司提供劳动的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咖**司称,2014年11月2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为此,咖**司提交了终止授权书、工作命令书、录音。其中,终止授权书、工作命令书显示咖**司2014年11月21日起终止对个人的授权、停止个人的工作及职务。录音显示,个人与咖**司相关工作人员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录音中提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当天进行了工作交接。对此,个人表示,对终止授权书、工作命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公司未经许可录音不合法。

个人未就2014年11月21日以后继续为咖**司提供劳动向本院举证。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咖**司称,在职期间通过现金形式向个人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咖**司除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个人对咖**司出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5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职位为副总经理。

另查,本次诉讼前,个人将咖**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2014年4月9日至裁决日所欠工资(按16500元月工资计算)及利息、2014年4月9日至裁决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16500元月工资计算)及利息。2015年6月1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469号裁决书,裁定咖**司支付个人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1日拖欠工资35275.86元、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75.86元。驳回个人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个人、咖**司先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郑**护照复印件、商委文件、授权委托书、食品安全成绩单、工商资料、人员信息表、终止授权书、工作命令书、录音、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46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咖**司工商资料、双方均认可咖**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个人主张此日期前与咖**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根据个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咖**司成立前,最早自2014年5月21日,个人已实际参与咖**司设立、筹备等工作。咖**司否认个人在其公司成立前提供劳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个人开始实际提供劳务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咖**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终止授权书等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实际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个人未就该日期后继续向咖**司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期解除。基于上述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咖**司应向个人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咖**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向个人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个人相应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咖**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所负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向本院充分举证,应由咖**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具体工资标准、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标准,以个人主张为准。咖**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咖**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窦**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九万九千元、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咖**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窦**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咖**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其中五元已交纳,剩余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判长杨**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