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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雅**公司诉称:徐**在我公司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在2014年6月期间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徐**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尚应支付相应的赔偿。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3、徐**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解除补偿金15000元;4、徐**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被告辩称

徐**辩称:雅**公司系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雅**公司,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徐**在IT技术部门担任技术主管岗位工作。徐**的月实发工资为15000元,每月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徐**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

2014年6月3日,雅**公司以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与徐**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解除理由,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用标准、谈话录音、证人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用标准系打印件,其上加盖了雅**公司的公章,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雅**公司主张谈话录音系与该公司已离职员工杨*的对话录音,并主张该录音中提及的徐**本案被告徐**。但因杨*离职,不能到庭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徐**亦否认谈话中涉及的徐**其本人。证人朱*出庭作证。朱*称其系雅**公司员工,系徐**的上级领导。朱*称徐**在雅**公司工作期间不符合录用资格,因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团队管理,但徐**没有履行职责让下属离职了。朱*还称徐**离职时没有跟任何人做工作交接,但此后其发现徐**工作电脑里的源代码被删除了。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雅**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3日,此后徐**未再到雅**公司工作。对此,徐**主张雅**公司告诉其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如果工作交接上有问题,徐**要负责咨询,但是在此期间雅**公司没有再给其安排过任何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徐**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徐**先生系我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在职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6月3日至6月30日为工作交接期,现正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证明下方的日期为2014年6月3日。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雅**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与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并支付了徐**相应的补偿金,因该公司认为其系依法与徐**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徐**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解除补偿金1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声明》和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声明》中载明,“本人徐**与雅**公司于2014.7.26协商解决以前补偿争议,对方支付本人15000元,以后无争议”;该声明下方有徐**的签字。徐**不认可该声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谈话录音系徐**于2014年7月26日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员工丁*的对话,该谈话中显示双方就徐**提起的劳动仲裁进行协商,雅**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徐**15000元,要求徐**写一份声明,表示双方再无纠纷。徐**随后表示,“这还不行,你写我签上字得了,我写你还不同意”;丁*询问,“这写的这东西是那个什么?这就证明我们有错,我们支付了他的15000块钱”;徐**回答称,“有争议,我说你给了钱咱们就没争议了”;谢**继续询问,“这是什么东西呀”;徐**回答,“以后无争议”。徐**认可该次谈话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上述15000元。雅**公司主张该15000元中包含纠纷所涉的全部款项,徐**对此不予认可。

雅**公司另主张该公司花费了12万元购买源代码,但被徐**在工作交接时删除,故要求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站建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上述朱*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中,网站建设协议未显示与雅**公司的关联性,银行转账凭单中所涉款项亦并非雅**公司支付。雅**公司当庭认可上述源代码的原始文件被徐**删除,但改进后的源代码在公司服务器上尚有留存。徐**否认其删除了上述源代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雅**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徐**返还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7日,徐**以要求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后雅**公司以要求徐**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工资、赔偿损失等为由提出反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雅**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雅**公司支付徐**2014年6月工资15000元;3、驳回徐**的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雅**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明、谈话录音、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20、93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虽不认可《声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该声明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谈话录音证实了徐**与雅**公司协商解决其提起劳动仲裁后的争议的过程,其中雅**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徐**15000元,要求徐**写一份声明,表示双方再无纠纷。徐**随后在对话中多次表示,雅**公司支付了该15000元就没有争议了。再结合该谈话的时间系双方均知晓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而声明中又载明了“双方协商解决以前补偿争议以后无争议”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徐**与雅**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雅**公司支付徐**15000元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意向。雅**公司亦即时履行了支付徐**15000元款项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协商过程和徐**出具声明的过程系在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鉴此,徐**再要求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雅**公司无需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无需支付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同理,雅**公司要求徐**返还其已支付的解除补偿金15000元,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雅**公司要求徐**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但就上述主张,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二、确认北京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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