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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北京永业**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永**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6月30日,我租赁被告的汽车吊卸塔吊,被告安排其工人驾驶50吨汽车吊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A-1地块居住项目施工,由于汽车司机操作不当,汽车发生侧翻,致使钢筋加工棚、木工加工棚被砸坏,部分机械、材料损坏,一名工人受伤。针对事故损失和人员受伤赔偿费用,我与张*博经协商,达成协议,该次事故中所受损坏的物品及工地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1日,我们双方经统计,核对物品损失共计56208元,由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方的操作汽车不当造成,根据双方订立协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品等损失费5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答辩。

被告张*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王**与张**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甲方在通县怡乐中街通州西小马庄A-1地块居住项目工地租用乙方徐*50吨汽车吊(车牌号为冀C93663),由于汽车吊侧翻,导致一名工人受伤(目前尚住院治疗),QF5513型号塔**背坠落,工地部分建筑及机械被砸,后平背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工地所有损失及连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证明中甲方处签字为王**,乙方处签字为张**。该证明排头处甲方为北京远顺**有限公司,乙方为永业公司,但该协议中未加盖任何公章。

再查,2010年王**租赁张**汽车(附带驾驶工人)用于装塔碉,在卸车的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砸了现场的工人及机器与物品,王**垫付赔偿款后,形成2010年6月30日的证明。

2010年7月1日就物品损失与人员受伤情况王**与张**形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确认此次事故中所受物品损失合计56208元,同时确认包括物品损失与工人受伤在内的所有损失由受害方向王**追偿。

2010年10月29日,王**向受伤工人支付赔偿款项27360元,并订立协议书确认上述事故与责任。该协议通过见证人郭*签字确认。

诉讼中,本院联系证人郭*,证实此次事故中引发的设施设备的赔偿与人身损害的赔偿均由王**赔付受害方。

庭审中,王**还就人身受损的赔偿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就事故发生及施工关系提交了关于塔吊拆装单位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分包签证单。

上述事实,有证明、协议书、赔偿协议、分包签证单、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司、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王**与张**达成证明,上述证明对于工地所有损失与连带责任均由张**承担,张**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通过王**提交的协议书、赔偿协议能够证实王**不但赔付了工地物品的损失,也赔偿了受害工人的损失,上述事实可以通过赔付过程中的见证人得×。王**在赔付完毕后据以证明向张**主张权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与事情发生的责任向吻合,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虽王**向永**司主张权利,但是该公司并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且无证据证明张**能够代理永业对于赔付事宜进行订约,故王**向永**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物品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零八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王**已预交五百零三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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