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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鹤鸣**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鹤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王**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赵**称可以以鹤**公司名义给王**介绍工程,但让王**给好处费。几年来,王**多次请赵**及其朋友吃饭,赵**向王**索取了26000余元的居间费用。期间,赵**多次通知王**就快办好了,但经王**多方查探,赵**介绍的工地根本不存在,且至今未向王**介绍到任何工程。王**认为,鹤**公司收取了王**居间费,就应提供居间服务,鹤**公司未履行义务,应退还王**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王**损失。故王**诉至法院,要求:1、鹤**公司立即退还王**居间费及花销42000元;2、鹤**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200000元;3、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鹤**公司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查明:2014年1月18日,鹤**公司作为协助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签署证明,内容为“兹保证王**公司在2014年2月去公司拿合同,约2014年2月17号进入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周口店张坊工地做二次结构工程,付款结算方式,均由甲方合同为准,鹤**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鹤**公司只是协助王**公司进入甲方工地现场。”

2015年2月16日,赵**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合作人的王**签订保证担保书,内容为“保证王**先生在2015年4月左右在北京市场有一个工程,但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在不超过北京2012年定额预算下;(二)、在甲方发包方提出条件允许下;(三)、赵**必须控制王**资金账户;(四)、特别问题另行洽商,如王**先生不兑现损失自负。保证人赵**,合作人王**,2015年2月16日。如赵未兑现则赔损失”。

2013年8月10日,王**向赵**汇款500元。2013年8月27日,王**向赵**账户现金存款2万元。2014年7月1日,王**向赵**账户现金存款1500元。

2014年4月15日,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400元,借款人:赵**,2014年4月15日。”

一审庭审中,王**提交发包人为安徽芜**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王**的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王**主张该证据原件在鹤**公司,没有给王**。王**主张合同签订后,王**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但发现根本没有这样一个地点。

一审庭审中,王**提交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书载明:甲方承诺乙方,甲方在河北三河燕郊工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与乙方无任何连带责任;甲方每平方米只收取510元劳务费,不承担管理费、税金等;甲方承诺乙方进场时付给乙方五万元居间费(现金支付);此三条协议条款甲方负有法律责任。承诺人:王**,被承诺人:赵**。王**主张该承诺书原件在鹤**公司,承诺书针对的就是2014年6月20日的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一审庭审中,王**提交落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甲方为中宇环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乙方为王**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平谷区城关镇岳各庄村改造周转楼。王**主张该合同是在赵**家中签署的,赵**当着王**面在甲方处加盖了中**公司公章,陈×人名章,甲方处的联系方式也是赵**的手机号,王**没有见过陈×。王**主张合同签订后,赵**多次通知王**工程已经施工,但王**到施工地点查看,根本没有施工,还是一片农田。

一审庭审中,王**称与鹤**公司口头约定,鹤**公司为王**介绍工程,让王**进工地做工程,王**向鹤**公司支付居间费。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王**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200000元是什么损失,王**答复称2013年、2014年鹤**公司一直让王**不要干活儿,等鹤**公司介绍,所以这两年王**就没有工作,鹤**公司应当包赔王**这两年的损失,王**干活每个月至少挣10000多元,现在向鹤**公司要200000元。一审法院曾询问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王**称没有证据,并称鹤**公司说很快给其安排工程,不让王**接其他工程,王**因此未接其他工程,如果不是因为鹤**公司,这两年王**的正常收入应在200000元以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综合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与鹤鸣山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王**主张其与鹤**公司口头约定,鹤**公司为王**介绍工程,让王**进入工地做工程,王**向鹤**公司支付居间费,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约定义务,王**以鹤**公司并未履行居间义务为由,要求鹤**公司返还居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其向鹤**公司支付的居间费数额,根据王**提交的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1日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其支付的居间费合计22000元,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借条中涉及的款项,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要求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鹤**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鹤鸣**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居间费二万二千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自2013年8月,鹤**公司多次承诺王**介绍工程,并向王**出具书面保证。2015年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可为再次向王**出具保证担保书。期间鹤**公司向王**要求款项22000元,造成王**利息损失19305元,鹤**公司应当支付王**利息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鹤**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王**要求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鹤**公司赔偿王**损失193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鹤**公司负担。

鹤**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18日证明、2015年2月16日保证担保书、2013年8月10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8月27日中**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4月15日借条、2014年7月1日中**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本案损失请求的范围为两年间王**未接其他工程的损失。但王**二审上诉的损失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该项请求与其一审中的主张属于不同内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的范围;同时鉴于鹤鸣山公司未依法参加二审庭审,故本院无法就王**二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主持调解,王**可另行主张。

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并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王**负担4580元(已交纳),由北京鹤鸣**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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