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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未来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创未来公司诉称,张**与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出纳,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足额向张**支付了劳动报酬。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6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430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海创未来公司,2014年4月7日离职。我月工资3500元,后涨至4000元。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海创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海创未来公司,担任出纳。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自2013年11月起涨至4000元;海创未来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7日,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有张**在2014年2月7日以前的工作往来短信,同时显示有海创未来公司的相关信息。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有张**在2014年2月7日以前的工作往来邮件,同时显示有海创未来公司的相关信息。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提供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陈X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汇款4000元。张**表示该款是2013年12月的工资。海创未来公司表示因陈X已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公司无法核实汇款的情况。张**提供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张**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打卡记录。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其公司的考勤方式为人工记录考勤。

海**公司主张,张**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其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入职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公司未履行书面告知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间内基本工资1800元。该合同中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均为手写,张**在乙方处签名,未书写签字时间。张**表示该合同是2013年9月左右签订的,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工作岗位均是空白的,是公司人员后添加的。海**公司提供工资签收表。该签收表显示为2014年2月工资;该签收表仅显示有实发工资1800元。张**表示其在2013年9月左右一共签了7张,签字时该表是空白的。海**公司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海**公司为张**缴纳了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以要求确认其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海**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张**与海**公司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4304.6元;3、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68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一节。海**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张**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表不足以证明张**的入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张**就其入职时间提供了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转账记录、打卡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张**在2014年2月7日以前就为海**公司提供了劳动。鉴于此,本院采信张**的主张,即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关于离职时间。海**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张**的离职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海**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终止,但针对该主张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公司自述未书面告知张**,亦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张**提供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打卡记录,采信张**的主张,即张**于2014年4月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海**公司主张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针对该主张,海**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表。张**虽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及空白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的,但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并承担其在空白文件上签名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张**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海**公司的主张,即张**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张**与海创未来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创未来公司理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与北京海**限公司在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七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一十四元。

如果北京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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