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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团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法院诉称:1982年8月,吴**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映公司。1992年底,经中**团同意,吴**自谋职业,但人事、劳动关系至今一直保留在中**团,现吴**已达到退休年龄,需要中**团确认与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档案转移至**保局退休机构。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吴**与中**司自198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团在一审法院辩称:中**团认可吴**自1982年8月1日至1989年10月26日期间与中**团存在劳动关系。中**团于1989年10月26日对吴**作出了开除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吴**知晓被中**团开除。吴**的档案也已经转移。中**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入公司于1984年7月5日进行企业登记注册。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工商企业登记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1982年7月,中华**文化部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函(文电字88第689号),其中载明,“我部所属中国**映公司自1951年3月建立以来,一直负责国内外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经我部批准并报**务院备案,自1980年1月1日起中国**映公司在开展对外国业务活动时,正式使用中国电影输入输出公司的名称(对国内仍属中国**映公司)。为此,特向你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1995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公司。1999年,以中**公司为母公司的中**团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系1982年8月毕业分配进入中国**映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中**团当庭表示,因历史原因,中国**映公司直至1984年才办理工商登记,后几经改制并入中**团,故对吴**1982年至1984年期间与中国**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予以追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89年1月中**团对吴**做出了留用查看处分,吴**正常工作至1989年10月。1989年10月23日,吴**向中**团提交报告,其中载明,“鉴于我在留用察看期间不宜调动工作,特要求对我办理除名手续……”。中**团主张于1989年10月26日对吴**作出了开除处理,并提交了《关于给予吴**开除的决定》(开除决定)予以佐证。吴**当庭否认收到了该开除决定,但认可单位领导告知其可以自谋职业了。吴**当庭主张自1989年10月26日后自谋职业,没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吴**未就其此后仍与中**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

吴**以要求确认与中**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1、确认中**团与吴**自1982年8月至1989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团与吴**均认可其于1982年8月分配进入中国**映公司,一直在岗工作至1989年10月26日。中**团当庭表示,因历史原因,中国**映公司直至1984年才办理工商登记,后几经改制并入中**团,故对吴**1982年至1984年期间与中国**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予以追认。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映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工商企业登记时间(1984年7月5日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中国**映公司实际于1951年3月就已建立。鉴此,法院认为1982年8月至1984年7月期间,吴**与中国**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因该公司几经改制后并入中**团,而中**团当庭表示对吴**此前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确认吴**与中**团在1982年8月至1989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吴**虽否认收到了1989年10月26日的开除决定,但其自行于1989年10月23日提交的请求除名的报告,以及其自认此后自谋职业的事实,均表明其自1989年10月26日之后未再向中**团提供劳动。现吴**与中**团之间已超过二十年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确认与中**团自1989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于一九八二年八月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与中**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确认双方自1982年8月至2015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中**团的开除决定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判定双方停止劳动关系的依据;虽然1989年后吴**没有提供劳动,但不等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是停薪留职,只不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劳动关系在持续,本案不适用时效;吴**本人书写的要求除名的申请与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中**团拿出了原件确认吴**的档案还在中**团。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与中**团自1989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与中**团均认可1989年10月23日吴**向中**团提交报告,要求单位办理除名,吴**虽然不认可收到1989年10月26日中**团作出的开除决定,但开除决定载明的开除理由与吴**的报告理由一致,且吴**诉讼中陈述报告提交后,单位同意其离开,可以自谋职业,吴**亦认可自1989年10月26日之后未再向中**团提供劳动,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吴**知晓1989年10月26日之后其与中**团之间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确认与中**团自1989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秦**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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