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首都医**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因脚踝伤去被告处就医,被告不出具报告单、诊断书,不书写病历。后被告在北大第一医院预约挂号被停诊,原告怀疑被告录入不良记录。2015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病例及报告单,被告告知从电脑(不知是否联网)看“非本人看病”,被告拒绝补开。原告向被告医患部申诉后,被告医患部却请求被告医生给原告补开。后原告在隆**医院看病,被告医生跟踪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删除电脑上录入原告“非本人看病”的记录,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侵犯原告一般人格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5日因脚踝伤在被告处就医。2015年3月5日,因被告医生对电脑系统不熟悉,将踝关节片子看成了足片,导致申请单和手写单不一致,故被告当日未向原告出具报告单及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原告之诉请,事实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