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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以龙**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判决未认定《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出租)登记本案表》法律效力,且无视涉案标的物即地下室对外出租房屋建成、完成备案、签订租赁协议三个法律事实成立时间先后顺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二项中,将我方享有的物业管理权与租赁物承租权相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做出的判决完全错误;第四、二审判决在地下空间正式供电时间上采信了业委会的证言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二审判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本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国宇**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国宇**司获得碧森里小区地下室承租权后,进行转租,次承租人又予以转租,从其使用状况来看已经威胁到了地下室人员生命、财产及地下空间自身的安全,影响了碧森里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并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治理。二审法院认定国宇**司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处于严重的危险之下,龙**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处理并无不当。国宇**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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