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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芳与潘*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人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里×排2-4号房屋(以下简称2-4号房屋)承租人。2015年4月28日,潘**、潘*强行进驻2-4号房屋并拒绝腾退,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现我起诉要求:1、向人芳将2-4号房屋中东数第1间腾退给我;2、向人芳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潘**、向人芳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向人芳辩称:2-4号房屋承租人系潘**,我与潘**系夫妻,我现在带着我们的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我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

潘**辩称:我没有在2-4号房屋内居住,也没有侵占过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4号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系潘*,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向人芳主张该房屋承租人为潘**,并没有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法院注意到,2-4号房屋系潘**与向人芳登记结婚前承租。虽然,向人芳在潘**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潘*之前在房屋内居住并无不妥,但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潘*,故法院认定向人芳应当腾退2-4号房屋中东数第1间房屋。向人芳仅以无其他住房居住为由拒绝腾退,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潘*的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在此之前潘*并非2-4号房屋承租人,故潘*无权要求向人芳给付占有使用费。向人芳在2-4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潘*后,已无权占有该房屋,向人芳应当给付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向人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街×里×排2-4号房屋东数第一间腾退给潘*。二、向人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百日内给付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三、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向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称: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法律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合法共居人及未成年人的利益。3、潘*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潘*并没有承租的条件,我就此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合同,重新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故我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潘*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潘*、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与白荣珍系夫妻关系,育有潘**、潘**、潘**、潘**4名子女。潘**与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潘**承租2-4号房屋。2011年10月21日,潘**与方**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丰*初字第28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4号两间半房屋由潘**继续承租,其中东数第2间由方**居住。2012年9月25日,潘**与向人芳结婚。二人在婚前生有一子潘**。2014年7月15日,潘**死亡。2015年8月11日,2-4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潘静,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

原审法院审理中,潘*主张向人芳于2015年4月28日强行进入2-4号房屋中东数第1间并居住至今,因此要求向人芳腾退房屋并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向人芳认可自4月28日起占用上述房屋,但主张潘**2-4号房屋承租人,其作为潘**的配偶有权居住。经原审法院询问,向人芳称入住2-4号房屋之前在外租房居住,现在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另经法院释*,潘*表示只是向人芳在占用2-4号房屋,故仅要求向人芳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2011)丰*初字第281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丰**心丰台分中心与潘*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潘*系2-4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对2-4号房屋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向人芳未征得潘*的同意,在2-4号房屋东数第1间居住,潘*有权要求向人芳予以腾退。向人芳使用潘*承租的房屋,应当向潘*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向人芳主张潘*无权取得2-4号房屋的承租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向人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负担12元(已交纳),由向人芳负担1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向人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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