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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我购买×××五菱牌面包车(涉案车辆)一辆,因外甥女张**开饭店需要使用,就将车辆借给了张**。此后,张**将车辆交给吴**使用。我此后多次联系张**要求其返还车辆,但张**移民国外,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起诉要求吴**返还涉案车辆,并要求吴**支付违章罚款1400元,同时将违章扣分18分予以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和张**是朋友关系,涉案车辆是张**所有的,因其欠付我装修款30000元,故将车辆抵给我。涉案车辆现由我使用,车辆的行驶证、所有权证书及购车发票、保险单、税单等手续也均在我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于张**名下,现由吴**实际控制并使用。庭审中,针对车辆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张**称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并借予案外人张**使用。吴**则称车辆系张**借用张**名义购买,且已经冲抵给自己作为应付装修款。针对该争议,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张**签署的协议书佐证,但张**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其主张。经询,双方均称无法与张**取得联系。现张**起诉要求吴**返还涉案车辆,并要求吴**缴纳违章罚款和处理扣分。吴**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于张**名下,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张**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现张**据此要求吴**返还涉案车辆,于*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吴**虽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但所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要求吴**接受相应违章处罚,但因该主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返还张**。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张**,张**主张车辆由其购买,但张**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购车发票,不清楚购车款数额,无法提供购车银行汇款凭证,多年来也未给车上过保险及缴纳相关税费。购车发票上付款人是张**是因张**借用张**身份证购买该车,诉争车辆的保险也始终由张**缴纳并在张**控制中。二、本案诉争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而应该由实际出资人张**为实际所有权人。如果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实际出资人。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三、张**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我以抵扣其欠我的装修款,张**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我系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一、涉案车辆是我购买的,只是借给张**使用,该车辆因价值较低,我将车辆的全部手续及车辆购置证明、发票等一并放在车上,吴**仅因为购车全部手续都放在车里就认为车辆是张**支付的费用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车辆后来一直由张**使用,之后借给吴**使用,相关保险由实际使用人支付,与车辆的实际权利归属无关。二、吴**仅单方陈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张**将车辆转让给他,并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吴**与张**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另案处理,张**对于并非属于她的财产无权处分。三、吴**提供了转让协议,没有张**的授权委托和亲笔签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其上签字与一审起诉书上张**本人签字明显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吴**称其与张**所签协议上有张**的签名,但该签名为张**拿回去签的,其未看见张**本人签字。张**称该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笔迹明显不符,不认可该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吴**对张**签名的字迹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且吴**与张**一致认可购车发票载明购车人为张**,故张**主张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虽主张涉案车辆为张**实际出资购买并归张**所有,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中,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与张**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故张**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主张吴**返还诉争车辆,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合法有据。

综上,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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