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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限公司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李**、张*、李**、廊坊**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司”)、廊坊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张*、羽**司、乐**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延期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83000元、违约金225000元、罚息31125元,共计1089125元,同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为:签订借款合同时,我认为王*是借款人,我和张*是以羽**司的名义担保的,我认为我只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借款责任。

被**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缺少必要的被告,因借款人是四个人,李**和王*也应参加诉讼;2,被**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四个自然人,担保人是李**;3,乐**司从未收到该款,也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4,乐**司和本案原告均系法人,公司之间的借款违反金融行业规定,属无效约定;5,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负责,不应由现任股东来承担。

被告张*、李**、羽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是谁;2,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等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利息和综合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五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40‰。

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收条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5,当票、续当凭证和5万元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用乐**司所有的资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按月交付利息和综合费,同时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

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也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证据7,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乐**司的法人变更为李**,投资人也变更为李**。

证据8,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用于乐办公司的经营活动。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司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办公司当时的公司信息认可;请求法庭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当时的借款人是四个自然人,没有乐**司,担保人是李**;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当户是王*;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的内部约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王*说8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认可。

原**公司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证实被告乐办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800000元借款。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实公司原来债务由以前股东承担,与现任股东无关。

原告对被告乐办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证据2股权的转让与变更与借款无关,转让后也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张*、李**、羽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并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1、2、3、4、5、7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6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8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李**、李**、张*、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李**、李**、张*,出借人文安富**限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40‰,按月结息,保证人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公司和羽**司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约定的借款转入借款人王*的账户,王*、李**、李**、张*给原告出具了收到800000元现金的收条,乐**司、羽**司在该收条收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结息至2015年3月26日,其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司和羽**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收条的收款人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应认定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借款人对债务的分担未约定,故每个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向全部债务人或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月利率为4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67200元(750000×5.6%÷12÷30×144×4=67200)。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廊坊乐**限公司、廊坊**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文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67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李**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文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2元减半收取7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1元由原告文**限公司负担13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张*、廊坊乐**限公司、廊坊**限公司、李**共同负担109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

坊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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