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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59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大**团因百世金谷燕郊工地施工需要,从刘**处购买干拌砂浆,共计货款53964元。大**团出具了欠条,刘**一直催要无果。故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团支付货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大**团送达起诉状后,大**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百世金谷燕郊工地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大**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向大**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后,大**团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大**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大**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三河市,涉案工地也在河北省三河市,所以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在河北**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故大**团上诉请求:撤销(2015)东*(商)初字第159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大**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系依据大**团出具的未付货款欠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大**团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大**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团关于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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