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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刘**(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刘**与杨**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刘**于2009年9月12日去世,杨**于2015年9月22日去世,刘**于1992年病逝,育有一子刘**。刘**与杨**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原被告。刘**与杨**的主要遗产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楼X室一套住房,2015年4月经我爱我家中介机构出售价款200万元。杨**去世后,该笔款项被三被告私分,据为己有,剥夺了二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另,刘**还保管杨**遗产现金共34884.64元。刘**对其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系刘**之子,有法定继承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201楼421号房屋售房款200万元,以及杨**遗产现金34884.64元,二原告各占上述款项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同意平均分割现金34884.64元,但不同意平均分割售房款200万元,因杨**在生前已对售房款进行了处分,分别给了刘*3100万元、刘*450万元、刘*550万元。另外,刘*3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杨**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刘**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杨**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刘**于1992年死亡,育有一子刘**。

2011年,杨**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在杨**名下。2015年4月10日,杨**与案外人卢X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00万元,卢X于合同签订当日先行支付定金4万元。现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卢*名下,卢*已支付200万元购房款。

二原告主张200万元购房款应属杨**的遗产,但三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分割;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自行处分购房款,分别分给刘*3100万元、刘*450万元、刘*550万元,故购房款不应属于遗产。三被告提交了杨**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刘*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刘*3及刘*5名下中国**账户明细等证据,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刘*3、刘*4、刘*5实际取得购房款的金额,但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并非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及取款底单。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银行留存的杨**于2015年6月22日向刘*3账户转账80万元、刘*5转账46万元的凭证底单及监控录像资料。二原告认可上述取证结果的真实性,但主张“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杨**没有能力写字,而且在银行工作人员问转款是干什么用的,杨**没有回答,刘*5就说是房款,杨**本人并不清楚,没有明确表示”,且凭证底单上“杨**”签名书写相对流畅,结合录像看并非杨**本人所签;三被告认可上述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根据录像可以看出转款是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款行为经过银行两名工作人员的确认,之所以由刘*5辅助杨**签字,是因杨**本人签字不符合要求,且辅助签字经过了银行工作人员同意。

三被告主张刘**取得的100万元购房款,系分两笔,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80万元、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20万元;刘**取得的50万元购房款,系通过中**银行转账;刘**取得的50万元购房款,系分两笔,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46万元,一笔是卢*现金支付给杨**的购房定金4万元。二原告认可三被告取得的购房款的金额。

另,二原告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时亦使用刘**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并提交了北京**理公司出具的《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予以证明,并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涉案房屋应属杨**、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是否使用工龄折抵购房款、折抵购房款的金额等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不应由物业公司出具。

双方均认可刘**保管的杨**的现金款项金额共计34884.64元,均同意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支付凭证、监控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购买涉案房屋系在刘**死亡后,二原告虽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但并未对此举证;即使杨**购买涉案房屋折抵了刘**的工龄,亦不能影响杨**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故根据二原告主张的理由及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杨**、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二原告主张200万元购房款,应作为杨**的遗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三被告主张杨**生前已对200万元购房款进行了处分,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且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杨**的转账系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反复确认后进行的,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杨**将200万元购房款分别给刘*3100万元、刘*450万元、刘*550万元,系杨**对其个人财产的自行处分,对二原告要求分割20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刘*3保管的杨**的现金款项金额共计34884.64元,均同意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刘**、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刘**、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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