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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双方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对方性格暴躁,对我及我女儿经常恶言恶语,给女儿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影响。双方婚后无法沟通交流,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2013年8月,原告与女儿自丰台区东高地搬出,并于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未准予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现未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现已分居满两年,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什么错误,且我现在身患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与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付*系初婚,李*系再婚。付*婚前育有一女付*2,婚后随付*与李*共同生活。李*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女,随女方生活。李*与第二任妻子未共同生育子女。

另查,付*2013年9月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日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付*再次以双方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在该次诉讼中,付*确认其自2013年8月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分居一年多。2014年12月19日,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付*的离婚请求。

2015年7月,付*再次诉至本院称两人感情一直未有改善,且两人自分居后未再共同生活,现分居已满两年多,故坚持要求离婚;另,付*确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自己现在患病,且两人感情有好转,故不同意离婚。李*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丰民初字第104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均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付*与李**生活琐事、性格差异时有矛盾,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且付*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未再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双方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付*与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未交纳的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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