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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所作答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马汉学、李**,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葛**、李**,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西城区政府向李*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这一规定,你未能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书及居住、共居的证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李**对你申请变更承租人也表示不同意,更名手续不能办理。”

李**称,被诉答复与事实不符。李*在提交申请时提供了同一户口本里全部家庭成员的意见,也提供了李*在涉案房屋居住达六年之久的证据。西四北三条甲某号北房三间是政府直管公房,其中两间的承租人不是梁**,而是李*的爷爷奶奶李**和张**。被诉答复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李**在另一户口本上。李*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的这一间房屋的承租人是梁**,李*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户口与梁**为同一户口本。李*长期居住并主张的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因此,被诉答复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被告辩称

西城区政府辩称,西四北三条甲某号3号房,房屋一间,原承租人为梁**,梁**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2014年10月24日,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提交了变更承租人申请书、户口本、死亡证明、同意过户协议书,请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经过审核,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征求了西四北三条甲某号其他共居人李**及其家人的意见。李**及其家人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2014年11月24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答复。

李**述称,认可被诉答复,不同意李*要求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具有针对李*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李*在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并未向西城区政府提交其在原承租人梁**死亡前两年与梁**共同居住的材料。同时,梁**与李**虽然分户,但住址均是西四北三条甲某号,梁**与李**应属同一户籍。西四北三条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李**的居住证明,北京富豪宾馆出具了未给李**分配住房的证明。西城区政府在审核李*的申请时,李**表示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李*。基于上述情况,西城区政府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西城区政府、李**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变更申请书,证明李*提出了申请,且李*未与原承租人梁**形成共居关系。

2、同意过户协议书,证明李*提交的材料。

3、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梁**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并未与原承租人梁**形成共居的事实。

4、户口簿,证明涉案户籍地址上有两个户口本。

5、毕业证书,证明李*提交的材料。

6、不同意变更书,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居住人李**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李*。

7、西四北三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情况。

8、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梁**的情况。

9、北京富豪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系北京富豪宾馆的职工,未在单位分配过住房。

10、梅**、高**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一家三口在户籍地址居住。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邮政快递单,证明李*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

2、申请书,证明李*申请变更承租人。

3、同意过户协议书,证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李*变更为承租人。

4、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梁**已经死亡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的户籍所在地在涉案公租房。

6、毕业证书,证明李*在上小学的六年时间里一直居住在涉案公租房。

7、行政裁定书,证明李*曾经起诉西城区政府,但因西城区政府称要进行调解而撤诉。

8、致新街口房管所函,证明李*再次要求西城区政府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

9、被诉答复,证明西城区政府未为李*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西四北三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在涉案房屋居住。

2、梅**、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

3、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李**一直缴纳涉案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提交的被诉答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三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甲某号房屋为北京市西城**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公房,户籍情况为两户,一户包括梁**、李*等人,一户包括李**等人。上述公房原承租人梁**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李*为梁**之曾外孙女,李**为梁**之外孙。2014年,李*向西城区政府申请将西四北三条甲某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李*在变更申请书中表示,李*从1990年至1996年在上述房屋居住,后因学习工作在外租住。西城区政府收到李*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据西四北三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梁**之女)生前与李**居住在西四北三条甲某号,张**去世后至今,李**一家三口居住在西四北三条甲某号。据北京富豪宾馆出具的证明显示,李**系该单位职工,李**未在该单位分配过住房。西城区政府就李*的申请征求李**的意见,李**表示不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李*。在审核后,2014年11月24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具有针对李*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涉案公房原承租人梁**于2007年12月27日死亡,现李*申请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但其向西城区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其并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因此,西城区政府向李*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其不能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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