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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与何**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因与被上诉人何**、何**、何**、何**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何*3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何*4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分别是何*×、宋**,父母均已去世。因前门地区宋**名下的房屋拆迁,宋**获得了购买安置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408号楼(原楼号为16号)2413号(下称2413号)房屋的资格,宋**曾召集家庭会议商量老人的安置及赡养问题,并决定由我负责照顾宋**的生活,老人百年以后,2413号房屋归我所有。在经过我两年零九个半月的照料之后,宋**于2012年4月29日病逝。另,2011年3月29日,宋**立下遗嘱,表示自愿将名下房屋即2413号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证的过程中,房管部门告知我必须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才能办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宋**就2413号房屋与原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我享有。

一审被告辩称

何**、何**、何**均辩称:同意何×3的诉讼请求。

何×1辩称:不同意何×3的诉讼请求。

何×2辩称: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对母亲宋**尽到了孝心,对家庭也有贡献,但是在拆迁时我并没有得到补偿,何**所述的家庭会议不是宋**召集的,而是何×4召集的,我之所以在家庭协议上签字是因为何**承诺要给我经济补偿,但是实际上何**并没有履行承诺。其次,我对何**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持有异议,其应当提交照顾老人所支出的票据等加以佐证。最后,关于何**所述的遗嘱,仅仅有一个指纹并不能认定该份遗嘱就是宋**的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413号房屋是宋**所留遗产,何**举证证明了宋**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即表示将该房屋归何**所有,该《遗嘱》是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何**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因2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何**要求确认有关该房屋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于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购买北京市**一三号房屋与原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何×3承受。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何**、何**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何**、何**均认为涉案遗嘱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何**、何**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何**、何**、何**、何**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宋**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人:何**、何**、何**、何**、何**、何×3。何**于1975年去世。宋**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

另查,2009年8月31日,宋**与原北京市**开发公司就购买2413号房屋签订了《安置合同》,现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该房屋于2011年交付后,现由何×3使用。

2009年8月10日,何**、何**、何**、何**、何**、何**关于宋**房屋拆迁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宋**自愿将拆迁后的两居室(含未交款项)自愿赠予何**,由何**全权负责宋**的生活费、保姆费、医药费等,宋**百年之后的丧礼费由所有子女分担。

2011年3月29日,在见证人邢*、张*的见证下,由邢*代笔,宋**立下遗嘱:“我宋**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财产归次女何×3所有。”

原审中,经何**申请,证人邢×到庭陈述了宋**在其和张*的见证下订立《遗嘱》的过程。何**、何**、何**、何**、何**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经何**申请,证人张**陈述了宋**在其和邢*的见证下订立《遗嘱》的过程。何**、何**、何**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何**、何**、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家庭协议时,宋**在场,但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以及宋**在晚年患有类风湿疾病,手部存在变形的情形等事实。关于《安置合同》落款处宋**的签名,何**、何**、何**、何**均认可系何**代签,何**、何**表示对此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安置合同》、购房款发票、《证明》、家庭协议、《遗嘱》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较为严格,但是形式要件是用于辅助实质要件的,认定遗嘱的效力核心在于是否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遗嘱中宋**签名系由代笔人代签的原因,何**主张因宋**系文盲,且在晚年因类风湿疾病致使手部变形,无法书写。何**、何**虽主张宋**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家庭协议以及签订《安置合同》等重要事件时,宋**未在相关协议、合同上签名或由他人代签,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在晚年时因患有类风湿疾病导致手部变形,上述事实能够与何**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于涉案遗嘱中宋**签名系由代笔人代签的原因,何**的解释合乎情理,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2009年8月10日的家庭协议,在宋**订立涉案遗嘱前,宋**亦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何**,这与涉案遗嘱中宋**的意思表示相符。虽然宋**在涉案遗嘱中并未亲笔签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并结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何**继承系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未在遗嘱中亲笔签名系客观因素所致,故宋**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何**、何**主张涉案遗嘱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何**、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何**、何**、何**、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负担50元(已交纳),由何**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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