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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崔**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崔**发现家中厨房抽油烟机上方漏水。经物业工作人员查询发现,是楼上刘*所有的308号房屋所漏污水导致。后崔**家中多处漏水,包括客厅、卫生间、主卧及次卧。因刘*称其在外地不能回来,也不允许物业进门维修,导致漏水逐渐加大。2013年10月28日,崔**房屋次卧部分天花板脱落,木地板浸没。崔**认为,刘*对其所有的房屋管理不善发生漏水,导致崔**房屋发生渗漏,房屋内的装饰和物品受到严重损害,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崔**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赔偿崔**修复房屋损失27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购买系精装修现房。实际居住人事发时不在北京。漏水后,刘*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进行处理,没有过错。房屋漏水与刘*无关。漏水原因系下水道反水导致。事发后,物业公司对部分排水管进行了更换。房屋漏水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有关,应追究物业公司及开发商的责任。综上,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308室下水道堵塞并渗出后,导致209室屋顶、墙壁浸泡。刘*作为308室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渗水给相邻的209室房屋所有权人即崔**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崔**要求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赔偿崔**屋顶、墙壁等修复费用,理由正当,法院准许。刘*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认为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损失二万七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漏水并非其所有的房屋造成的,应当是刘*以上的房屋使用不当所致,实际使用人黄**离开房屋前并未漏水,现漏水成因无法鉴定,漏水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崔**,而非刘*。刘*并非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崔**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崔**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209室房屋(以下简称209室)所有权人;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8室房屋(以下简称308室)所有权人。上述房屋原为商业立项,后改为商住两用综合体。开发商交楼为精装修现房,崔**、刘*均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2013年10月26日,因308室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从308室渗出,并将209室屋顶、墙壁浸泡。刘*表示涉案房屋漏水与刘*无关,经法院释明后,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形成原因,亦不申请对漏水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根据崔**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209室因漏水所致室内屋顶、墙壁处的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崔**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2月31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1号楼2层209号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276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所有的房屋308室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从308室渗出,并将崔业亚*所有的209室屋顶、墙壁浸泡,致崔亚*财产损失,依据我国《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相邻方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崔亚*的诉求,判令刘*赔偿崔亚*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提出漏水并非其所有的房屋造成的,应当是刘*以上的房屋使用不当所致,实际使用人黄**离开房屋前并未漏水,现漏水成因无法鉴定,漏水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崔亚*,而非刘*一节。下水管道堵塞系刘*所有的房屋所致,刘*对下水堵塞并未申请成因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刘*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刘*称,其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评估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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