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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诉称:我于1994年12月在中国**司处工作,担任进出口部经理岗位工作。于2015年10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从2002年1月至2015年10月,中**总公司停止发放我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中**总公司只为我缴纳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从2008年6月中**总公司未在为我支付任何社会保险费。我于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晓中**总公司已经我擅自除名,导致我无法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我多次找中**总公司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总公司为我补齐2008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中**总公司支付我自2002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最低生活费,每月最低生活费1720元,合计571040元;3、中**总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延迟办理退休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2015年10-12月);4、中**总公司赔偿因未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我造成的退休金损失810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45年)和造成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降低损失200000元;5、中**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彭**主张其于1994年12月入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同时被派至该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国包装装潢设计公司工作,担任进出口部经理,2008年5月中国包装装潢设计公司停止经营,其便回到了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但是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其在家待岗直至退休。本院认为,彭**自述其曾入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并在中国包装装潢设计公司工作,该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彭**起诉中**总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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