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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付*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吕**与被告(反诉原告)付*、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反诉原告)付*、赵**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吕**起诉称: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在原告卧室房顶上方建设约20平方米建筑物,并铺设地瓷砖,将原告房顶防水层破坏,将排水管道或拆除或堵死,导致原告客厅、卧室、厨房、阳台遇雨天而漏水并被浸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建在原告卧室房顶上建筑物拆除;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铺设的全部地瓷砖;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顶全部防水层;4、判令被告修理原告天花板被水浸泡部分至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防盗门上的监控设备;6、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付*、赵**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进水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漏水情况原因多样,照片不能证明具体原因,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二,答辩人在楼顶设立建筑物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型示意图显示屋顶平台为答辩人所购买的跃层住宅配套使用,《天和景园住宅小区交付业主文件清单》、《露台使用与管理承诺书》内容显示,答辩人自行负责露台装修,全部费用均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对楼顶平台装修合理合法。《天和景园小区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手册》、《天和景园业主入住收费明细表》、《装修管理服务费发票》证明答辩人系按要求进行装修,并接受物业公司管理,房屋平台装修当时不仅未触动原防水层,而且又加做防水层后才铺瓷砖。原告所称答辩人破坏防水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及的楼顶违建,答辩人已按照城管要求拆除完毕,原告称建筑物破坏楼顶防水,仅系原告推断,无科学检验依据。第三,答辩人购买房屋配备了屋顶平台,原告一直意图占用,并借此不断滋事,经常对答辩人进行骚扰,此次原告起诉实为借机滋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付*、赵**反诉称:2013年起,吕**为强行占用付*家楼顶平台,频繁对付*及家人进行谩骂。此后,吕**经常在半夜时分,砸付*家门及楼顶通道门,严重扰民。2014年3月,吕**强行要求物业打开楼顶通道门,将楼顶通道门撬坏,吕**闯到楼顶,直接打砸付*家门,在楼顶平台泼洒污物。2014年6月27日,高**受付*家雇佣拆除房顶建筑时,踩到吕**泼洒的污物,滑倒摔伤,胸骨骨折,付*家垫付医药费。2014年8月9日,吕**直接闯到付*家顶层房门前,将房门砸坏,意图闯入屋内威胁人员人身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吕**将损坏的房门恢复原状;2、判令吕**将损坏的通道门恢复原状;3、判令吕**将付*房屋外及房屋平台污物清理干净;4、判令吕**赔偿污物造成高**摔伤损失(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医药费为4000元);5、判令吕**停止扰邻行为;6、判令吕**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7、判令吕**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吕**答辩称:不同意对方反诉请求,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居住在本市石景山区××××××号,付*、赵**原居住在本市石景山区××××××号,二人原系邻居关系。审理期间,付*、赵**将房屋出售,现已不再此房屋居住。

付*、赵**在居住期间,在楼顶平台搭设临时建筑并铺设地砖,现建筑已拆除。庭审中,吕**陈述:认可屋顶房屋已拆除,但用螺丝钉固定在房顶的架子未拆;认可对方未改动过排水管道,不再要求将排水管道恢复原状;认可在对方屋外洒放垃圾。付*、张**陈述:铺地砖时未对防水和排水管道进行任何施工;监控安装在本人防盗门上,仅能拍摄到对方门前,不会拍摄到屋内。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吕**申请鉴定。现吕**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已交纳鉴定机构勘查现场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购房合同、照片、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主张房屋漏水系付*、赵**建设行为导致,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无法确定。现建筑物已拆除,所留构件无证据证明对吕**造成不利影响,对其要求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其要求拆除地瓷砖、将天花板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付*、赵**破坏防水层,故对原告要求恢复防水层的请求不予支持。吕**主张付*、赵**实施噪音侵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请求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摄像头拍摄至吕**屋内,故被告安装摄像头并未侵犯隐私,本院对拆除摄像头主张不予支持。现付*、赵**已将房屋出售并搬离,故其已不是房屋权利人,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吕**将房门和通道门损坏,故本院对恢复房屋、通道门及停止扰邻的请求不予支持。付*、赵**已将房屋出售并搬离,相关情况对其已不构成相邻关系影响,本院对其要求吕**清理污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付*、赵**主张雇佣工人摔伤系工人踩到吕**洒放垃圾而产生,对此未提供因果关系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付*、赵**要求吕**赔礼道歉,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付恺、赵**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付*、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五千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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