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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军诉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先后在公司从事客服主管及客服代理课长的职务,后于2014年担任家电课长,直到2014年4月16日公司着火导致无法继续经营。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制定内部文件,每年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小时工资支付加班费,这种克扣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为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N+1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原告本人也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补偿,但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伤残补偿,被告答应原告待工伤问题结束后再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经营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案外人造成工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未为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也未安排人员给予原告必要的护理和人文关怀,在原告与案外人的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帮助。被告在原告工伤未认定赔偿的情况下消极应对,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进行后续的工伤认定。原告在工伤期间只休息了1个月,被告要求原告上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工伤待遇。在工伤鉴定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被告人力资源负责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致使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时受到欺诈。为此,原告依法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超出仲裁时效违法仲裁,未对原告提出的仲裁内容进行质证,在原告要求提交录音证据前下达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9954元;2、支付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4972.5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10天金额2761.39元;4、支付工伤鉴定发生的检查费540元;5、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被迫上班5个月)15015元的双倍工资15015元;6、支付2012-2013年加班费差额32740.58元及25%的补偿金8185.14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即工伤鉴定检查费,由540元变更为491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裁决,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与被告的人事TEAM长陈**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3、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工资;

4、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保险13年1个月,应享受10天年假,而原告没有享受年假;

5、门诊收据、诊断报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491元的工伤鉴定检查费用,被告没有给予补偿;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证、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被告只让原告休息了1个月;

7、加班审批表、被告公司的加班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被告的人事部长欺骗原告的情形,而且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高于法定补偿的一倍,并未损害职工的权益。按照协议约定,除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而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明确了补偿范围和金额,已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3、原告提供给社会保险机构的情况说明、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侵权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领取了全部赔偿金,不应再向被告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

4、郭**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主张其是在受到被告的欺骗后签订的,日期也是倒签的;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2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所在门店因着火停止经营,原告上班至同年6月底。同年12月20日,被告关闭所有门店。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且自该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完结。乙方的工资、社保等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制度,且基于员工个人要求,甲方于2015年2月17日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19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共计55965.32元,涉及相关税款按国家及天津市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确认其他如防暑降温、取暖费、中夜班津贴等应支付相关福利已支付完毕。三、上述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费、其他福利及赔偿金等,乙方不得另行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款项。四、本协议约定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最终的全部内容,收到上述全部费用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就此提起仲裁或诉讼”等。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原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确认,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是按2N+1的方式计算(N代表职工的工作年限),高于N+1的法定补偿标准。关于日期倒签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如果倒签在2014年底前被告可给予2N+1的补偿,被告对此不表异议。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划方式向原告支付55965.3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社会保险投缴至2015年2月。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案外人打伤且住院治疗。经诉讼,原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014年8月4日,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1日,天**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天津**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491元。2015年2月2日,天**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补助金9372元。原告因伤休息1个月,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不认同存在被告强迫原告上班的情形。

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收到约定的全部费用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55965.32元,故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争议内容已经解决完毕。原告再行主张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差额及赔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1元检查费的请求,庭审已经查明,该检查费用是由于案外人打伤原告产生,原告已经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社会保险机构亦向原告支付了9372元医疗补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未支付的检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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