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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袭*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袭*1。婚后发现袭*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责任感,并且对郭*有家暴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郭*抚育,袭*每月给付5000元抚育费,财产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袭*辩称:其没有家暴行为,现袭*同意离婚,孩子由袭*抚育,郭*每月给付1500元抚育费,财产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袭*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袭*1。婚后因琐事双方常闹矛盾。现**要求离婚,袭*亦同意。另查,郭*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等投有保险,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郭*给付袭*180000元,但在给付期限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郭*称袭*有家暴行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袭*月收入为税前4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育、财产分配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有关保险问题,现郭*同意给付袭×180000元,袭×亦同意,对此,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对给付期限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郭*称袭×有家暴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准予郭*与袭×离婚;二、男孩袭×1由郭*抚育,袭×自二0一五年九月始每月自行给付袭×1抚育费一千一百元,至袭×1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三屉柜一个归郭*所有,单人沙发一对、按摩椅一个、摇椅一个、鞋柜一个归袭×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郭*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袭×十八万元;五、驳回郭*、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袭×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与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2月的余额为:郭*16973.72元,袭*28885.1元。郭*与袭*对于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袭*同意欧式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实木大象装饰墩两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台灯一个、三屉柜一个、实木收纳箱一套、吸尘器一个、挂烫机一个、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归郭*所有。对于袭*2014年、2015年税前工资及年终奖收入,郭*与袭*一致认可袭*2014年、2015年收入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91400元。关于袭*1抚育费问题,袭*自愿每月给付人民币1600元,郭*要求袭*给付人民币1973元。

另查,郭*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意向袭×给付保险折价款1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工资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病历、电话记录、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袭*给付袭*1抚育费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袭*税前月收入为4247元,并据此确认袭*每月给付袭*1抚育费数额,但根据本院查明及袭*和郭*共同认可的事实,袭*2014年、2015年的年收入分别为100000元和91400元,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袭*年收入时计算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将予以纠正。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从袭*收入状况、负担能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关于郭*与袭*住房公积金和欧式沙发等财产的处理,因双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上述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郭*上诉提出的不同意给付袭*保险折价款180000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过程中签字认可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于郭*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错误的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男孩袭×1由郭*抚育,袭×自二0一五年九月始每月自行给付袭×1抚育费一千六百元,至袭×1十八周岁止;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欧式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实木大象装饰墩两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台灯一个、三屉柜一个、实木收纳箱一套、吸尘器一个、挂烫机一个、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归郭×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袭*给付郭**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一半的相应款项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六分;

六、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给付袭×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一半的相应款项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五分;

七、驳回郭*、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袭×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袭×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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