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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被告红桥店租赁店铺一间(宝石湾),自营玉器、木雕、银饰等贵重商品,并于2014年6月续约,合同期至2015年8月。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赔偿协议,预定于3月27日向原告账户汇入赔偿金,但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突然采用毁门撬锁手段将原告店内存放的所有贵重商品、柜台机个人物品清理。当时,原告之子及时赶到,经制止无效,当即报警。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多次电话交涉,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附财物损失明细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签订终止协议已经解除,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在2015年1月底及3月份的终止协议已明确尽快撤场搬走设施,但原告没有运走店内物品,现原告主张的诉请无法证明丢失物品是在原告租赁的店内丢失的,也不能确定价款为1000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被告在没有履行该协议情况下不能进入原告店内拿东西,双方也没有签订场地退还交接书。

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店铺的时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且被告违反了合同第11.7、11.9条。

证据三、损失明细表及对应的发票或收据,证明原告店内损失物品的价值以及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证据四、原告店内损失物品照片4张,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五、证人孟××出具的证言一份、原告2015年3月23日通话详单及原告书写的手机号码对应的人员,证明被告违约撬原告店门,并将屋内物席卷一空。

证据六、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给原告发的两条短信,证明原告在店内存有贵重物品。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份通知函,证明被告以通知函形式第一次通知原告撤场。

证据二、终止协议,证明协议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约定撤场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及撤场后原告应办理证照注销等附随义务。第八、九条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

证据三、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终止协议中撤场后的附随义务。

证据四、红桥店商户赔偿基准,证明被告在考虑赔偿事宜时,完全照顾到了原告租金、存货量、营业额、装修补偿和违约金,原告再行起诉没有道理。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搬家人员证明清场时,原告没有任何贵重物品。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3月23日18时12分以及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17分的110出警记录两份,载明经民警出现场查明系易买得一楼搬迁纠纷,并告知报警人如有财产损失,可到法院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且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生效的协议,双方虽未签订场地退还交接书,但协议第三、七条明确原告应撤场的时间及撤场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被告有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所以双方另行达成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这只是收据不是发票,且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店内丢失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物品是事发当天由被告公司运走并处理的。对证据五中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缺少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中所说的“老树画”,被告经与公司核实不存在;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书写的手机号码及对应人员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约定的撤场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擅自将原告店内物品拉走,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记录内容没有详细记载当时的情况,同时该证据能证明:1、被告违约撬原告店门;2、原告店内含有贵重物品。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显示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商铺,用于经营宝石湾,房屋租赁面积为2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000元/月,管理费为800元/月。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经营期间购买了柬埔寨自然风化老红樟“比翼双飞”、点钞机、打印纸、首饰、珠宝道具包装、首饰配件等共计价值27256元,另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163900元,其中柜台安装65000元,实木柜制作安装8000元,墙面壁纸、灯箱、地板、门匾、摆件安装及设计费共计90900元。

2015年1月被告因公司原因提出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60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144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16000元;在被告按时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双方同意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2月28日就其商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搬迁工作,并签署《场地退还交接书》,以示场地退还交接完毕。上述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照终止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60000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搬运工将原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并拉到废品回收站变卖,现原物已经找不到。搬运工出具的证言中说明清场时原告商铺内有旧柜台及杂物等。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分别于当天晚上和第二天上午报警。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其公司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实质是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合意生效的时间不能早于双方达成合意之时,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而该协议中却约定了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的内容,显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的前提下,进行搬离清场工作。但该协议中约定的清场时间却在全部补偿款支付之前,该时间与双方约定内容前后矛盾,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原告履行清场义务应为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赔偿款之时。但被告在未支付全部补偿款且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3月23日将原告商铺清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营该店期间添置和安装的物品,而原告自知道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到双方达成终止协议并收取补偿款期间,未接到任何清场通知,且被告当庭认可清理原告商铺时店内有旧柜台及杂物等物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搬离。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理并变卖,且没有登记造册,致使物品丢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证明其清理物品名称、数量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0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经营期间添置物品价值27256元的票据及支付柜台、实木柜装修款73000元的证据,上述物品均系原告经营商铺所需物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添置物品及安装柜台、实木柜的损失,因原物丢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价值,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物品的时间、金额以及装修时间、装修款,综合考虑折旧问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物品损失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暖气、椅子、旅行箱等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购买发票或收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店内存放上述物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负担230元,由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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