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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亿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亿鑫伟业医疗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绩效考核工资62010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的诉求也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于当日离职。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显示业绩考核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1、公司2013年利润增长超过2012年,增长比例超过1%,享有本人年度工资与公司2013年同等比例的奖励;2、如果达到公司2013年总体目标,利润增长50%,享有工资月薪3.5万元,加公司利润2%提成,超额部分按4%提成,并配备50万元汽车使用;3、如果2013年总体利润增长比例不高于2012年总体的增长比例1%,则待遇与2011年总收入增长25%。”

另原告主张其在离职后,仍与被告沟通支付年度绩效工资事宜,并就其主张提交机票购买信息表及电话短信记录表(未盖有任何印章)。被告对机票购买信息表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只能看出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从北京到各地的飞行记录,并不能证明这些行程与被告有关;对电话短信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看不出相关的内容。2015年5月25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绩目标责任书系对2013年度的业绩考核进行约定,绩效考核奖金亦应在原告完成2013年度的业绩目标之后予以支付,但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即已离职;且原告虽称其离职后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绩效考核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绩效考核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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