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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李*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杜*就北京市西城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及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此后杜*拒不腾房,且拒绝支付拖欠房租。经我申请,原审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于2012年5月14日将涉诉房屋返还给我,但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另外,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最后一段内容,杜*应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杜*、戴*支付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54630.14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13个月20日)及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由杜*、戴*承担。

杜*、戴*于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杜*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拖欠租金事宜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杜*应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因其未按时腾退涉诉房屋,导致李**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杜*应支付李**房屋使用费。鉴于戴*表示其亦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李**要求杜*、戴*支付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杜*、戴*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戴*称其于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即将涉诉房屋钥匙通过律师转交予法院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杜*、戴*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杜*、戴*给付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五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一角四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杜*、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时的诉讼请求。李*时同意原判。杜*同意戴*的上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2005年6月1日,李**委托其弟李**全权办理该房的出租事宜。2005年6月3日,李**(甲方)与杜*(乙方)、北京广厦**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601室之房屋租予乙方;租赁期十年,即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费和暖气费)4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杜*支付了直至2010年9月的租金。后李**以杜*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擅自对房屋进行拆改等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杜*及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杜*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及支付违约滞纳金24000元、租金8000元、滞纳金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西*初字第13833号民事判决:解除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与杜*、广**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杜*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予李**,并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8000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杜*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25日,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同年6月14日原审法院向杜**执行通知,杜*收到通知后仍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同年7月8日,戴*以其自杜*处承租涉诉房屋、法院在其未到庭情况下作出判决并强制执行不合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西执异字第8208号执行裁定:驳回戴*的执行异议。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执行,聘请开锁公司将涉诉房屋开锁后发还李**。

原审中,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戴坚称:其与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以杜*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诉房屋由其与杜*使用;2011年3月24日一中院作出判决后,其于2011年4月将涉诉房屋的钥匙通过其律师转交法院,后自杜*处得知强制执行事宜,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中所称其通过杜*转租取得涉诉房屋一事系律师所写,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后续租金支付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李*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戴*仍称其已于2011年4月将涉诉房屋的钥匙通过其律师转交法院,并称可以随后找来其与律师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并未当庭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2010)西*初字第138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1)西执异字第8208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就涉诉房屋作出生效判决后,杜*并未自动履行,导致履行出现迟延,在迟延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应由杜*依法承担。戴*虽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自认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实际使用,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现李**并非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而是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在涉诉房屋未依法返还李**以致其物权受到损害一节中,戴*应与杜*共同承担责任。戴*称其已将涉诉房屋钥匙通过律师转交法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如其所述,有其与其聘请的律师之间的通话录音,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由杜*、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杜*、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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