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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申请再审称:(一)我现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是交**行的工资入账明细,可以证明我在复**子公司每月的工资是14000元。二是复**子公司2013年、2014年的财务年报,结合我在公司的考核记录以及在公司的任职时间,可以证明复**子公司在盈利状态下,应支付我年终奖为3个月工资,共计42000元。(二)复**子公司应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我发放正常工资,一审仅判决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三)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我处于在职状态,应休年假10天,复**子公司应按月工资14000元的标准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18258元。(四)复**子公司未给我员工手册就让我在表格上签字,故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综上,我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复**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复**子公司与吕**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吕**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要求复**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说明吕**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吕**请求劳动合同剩余期间的全部工资及年假补偿,不符合立法本意。(二)对于吕**提供的银行工资入账明细的真实性复**子公司认可,但吕**工资实际分为两部分,按合同约定转正后工资是9800元,员工手册中约定的浮动奖金4200元,是由公司酌定的,吕**对员工手册已签字认可;吕**提供的复**子公司财务年报不属于新证据,对吕**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吕**办理交接后未再提供劳动,复**子公司不可能再支付全额奖。复**子公司对一审判决也存在不同看法,但鉴于一审判决已生效,复**子公司服从。复**子公司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曾确认复**子公司与吕**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吕**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并未再向复**子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复**子公司向吕**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标准,吕**提交的《录用通知》已明确载明“其中70%作为全年固定收入总额,30%作为全年浮动目标收入总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试用期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为7800元/月,试用期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为9800元/月,劳动报酬具体支付方案按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执行。”复**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录用通知》及《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复**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吕**提出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复**子公司未安排吕**休2013年年假,一审法院根据吕**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确认其享受年假的天数和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年终奖,一审法院依据复**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认定复**子公司应向吕**支付年终奖,并参照吕**的实际在职情况等因素核定年终奖为2450元,并无不当。吕**主张年终奖为42000元,依据不足,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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