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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钞信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16日,我到中钞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配页岗位一职。2015年初,我到社保部门打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时发现,中钞信**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齐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法院判决中钞信**有限公司为我补缴:1、2004年4月至7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2、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3、2004年4月至8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4、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生育保险;5、2004年4月至7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中钞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法院无权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李**要求中钞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无权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中钞信**有限公司补缴保险;中钞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整。

被上诉人辩称

中钞信**有限公司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李**上诉请求的第二项赔偿损失5万元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请求,不同意对该请求在二审期间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故此,李**主张中钞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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