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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培**限公司与北京康月**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培**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月**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5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培**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其法定代表人唐**与康**公司员工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工具联系,商谈购买羽毛刀片事宜。培**司在未与康**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的银行账户汇款430950元,但至今李**尚有价值221150元的刀片未发货。后培**司向康**公司询问情况,康**公司不认可李**与培**司之间的合作。培**司认为李**是以康**公司的名义进行联系,属于职务行为,故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康**公司、李**返还购置器械的款项2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康**公司、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向北京**民法院反映,李**原为其员工,以向医院销售为名领取了刀片,但以低于进价的不合理低价销售给培**司,康**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于2015年5月1日对康**公司的报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培**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裁定后,培**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案由为挪用资金,属于公司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康**公司、李**之行为系违约行为,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培**司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培**司与康**公司之间既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于培**司与李**之间的关系及李**之行为,公安机关确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的说理部分以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培**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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