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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有限公司与广东**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恩**税局”)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4月10日,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恩**税局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恩**税局受理大**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大**公司曾就恩**税局强制扣划税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江门**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二审时,法庭明确告知大**公司行政征收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大**公司可以就具体的税务征收行为提起复议。因此,大**公司曾向江门**务局(以下简称“江**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江**税局认为应由恩**税局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维持江**税局决定,江**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公司依据上述行政判决确定的复议机关向恩**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且恩**税局向大**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行为侵犯了大**公司的权益,大**公司均可以提起复议。恩**税局不受理大**公司的复议请求,是剥夺大**公司依据其作出文书明确告知的合法复议权。

一审被告辩称

恩**税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恩**税局横陂税务分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日将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大**公司。大**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就前述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恩**税局依法不予受理大**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合法的。(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大**公司已就同一事实,于2014年1月23日向开**民法院(以下简称“开**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开**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大**公司上诉请求。(三)恩**税局是依法行政,没有侵犯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大**公司的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且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大**公司因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恩**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恩平**备中心与大**公司书面约定,由该中心收回大**公司位于xxxxxxxxxxxxxx的土地,并约定支付给大**公司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随后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公司的银行账户。恩平市**务分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横**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大**公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1583万元,至今未按收入确认的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经核定,大**公司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1221918.92元。同时按核定的应纳税额,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大**公司如对通知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核定。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2013年11月1日作出横**税通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前缴纳企业所得税1221918.92元,并告知其应享有复议权。该通知于作出当日送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2013年11月7日,恩平市**务分局经批准,从大**公司账户扣划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共1388253.37元。2014年1月15日,大**公司以恩**税局为被申请人向江**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恩**税局违法扣划1388253.37元企业所得税款的税收征收决定。江**税局经复议,以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大**公司不服,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税局作出的江国税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江**税局受理,蓬**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公司诉讼请求。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院经审理,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3日,大**公司以恩**税局为被告向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恩**税局违法扣划大**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决定,返还相关款项。经审理后,开**法院分别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大**公司的请求均被驳回。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项判决均驳回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大**公司向恩**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恩平市**务分局违法征收大**公司1388253.37元企业所得税款的横**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恩**税局经审查认为:(一)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遂作出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大**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税收行政受理纠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恩**税局作为辖区的国家税务局,依法享有对恩平市辖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恩**税局在大**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税局对大**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日恩**税局横陂税务分局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和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恩**税局于2013年11月7日从大**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上述应缴税款后,大**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恩**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据此,恩**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恩**税局作出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大**公司在恩平市xxxxxxxxxxxxxx的158.3亩土地,准备用于陶瓷项目建设并已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后经环保部门审批认为本项目暂不符合环境预审受理条件,使项目搁置以及土地闲置,完全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的情形。2011年9月中,恩平市人民政府决定通过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收回涉案土地。2011年9月21日,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与大**公司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另外,从恩国土资(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恩府办函(2011)698号《关于恩平**有限公司土地等值置换的复函》都明确表明,大**公司的涉案土地是用于搬迁恩平**有限公司的需要,而且搬迁该公司是城市国家建设需要,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款、《**政部、国**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此外,省政府规定当时的最低价为16万元/亩。大**公司为支持市政府的城市国家建设需要,没有讨价还价,在签订协议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但市土地储备中心一直违约,直到2013年8月30日前,从未支付过一分钱补偿款。而且,对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xx进行打击报复,又不惜滥用公权,逼**国税局通过税收手段,非法强行扣划税款。恩**税局就串通好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将违约近两年的土地补偿款一次性汇入大**公司账户,随即由恩平市国、地税局零存时间强行扣划,合计11628896.36元,基本将补偿款扣划殆尽。当然,市土地储备中心基于这类土地的收回,一再告知业主是国家政策免征税的,而且除大**公司这宗土地发生被强征外,其他的未曾有被征税的先例。2013年12月26日,大**公司在打印银行对账单时才发现,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1583万元转至大**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恩**税局直接将1388253.37元作为税款予以划转。涉税4个文书均被送往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xx被关押的看守所,但是谭xx拒绝见税务人员,根本没有收到文书。一审法院仍然认为,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日,恩**税局工作人员把涉税文书送达给谭xx,送达程序合法。进而认为恩**税局作出的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驳回大**公司诉讼请求。

(二)大**公司提出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时效。恩**税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11月7日即强制从大**公司账户扣划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权利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税局申请复议,或者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决定到执行,仅仅一天的时间,文书告知的纳税人权利成了“摆设”。大**公司发现恩**税局的违法扣划行为后,进行复议,并就强制扣划行为违法为由向开**法院提出诉讼。大**公司请求法院审理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时候,一并对恩**税局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江**院二审中,明确告知大**公司应当就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单独复议和诉讼。于是,大**公司单独就恩**税局的征收行为合法性向江**税局进行复议,该局不予受理。大**公司随后向蓬**法院起诉,蓬**法院认为复议行为应当由恩**税局处理,驳回大**公司诉讼请求,江**院维持原判。所以,判决生效后,大**公司按照江**院判决指引,向恩**税局申请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时效。

(三)恩**税局“进看守所收税”的征收程序违法,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这样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四种送达方式:直接、委托、邮寄、公告,以直接送达为基本原则。本案中,恩**税局直接到看守所,给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没有见到谭xx,也就没有完成送达行为。谭xx没有见他们,当然不知道文书记载的什么事情,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恩**税局向谭xx“送达”了该文书。

(四)谭xx在毫无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是犯罪嫌疑人,其无法履行涉及刑事案件之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大**公司涉税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没有证据显示谭xx收到税务文书。不论谭xx是否收到本案涉税文书,他都不能依照自己意志进行纳税或者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涉税文书不能生效。

被上诉人恩**税局答辩称:(一)本案是行政受理纠纷,并不是税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争议的纠纷,应当仅就恩**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判定。大**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大部分篇幅来论证恩**税局的征收行为违法,是属于混淆视听。关于恩**税局的征收行为是否违法一事,大**公司早已诉至开**法院,经开**法院和江**院两审终审,均确认恩**税局的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大**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对人民法院终审案效力的质疑。(二)恩**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恩国税复不受(2015)001号)合法有效。首先,大**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大**公司的上诉状描述大**公司就同一复议事项已经向江**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不予受理,大**公司随后向蓬**法院起诉,被驳回后上诉至江**院,判决生效后按照江**院的判决指引,向恩**税局申请复议,因而提出复议请求没有超出复议时效。但事实是,大**公司向恩**税局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距离恩**税局作出并有效送达的行政行为的时间2013年11月1日已有一年多了,早已超过了六十天的法定期限。其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大**公司就同一事实,已经向开**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公司不得就此事实提出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恩**税局对大**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恩平市**务分局作出的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记载“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恩**税局在作出恩国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就本案所涉税款恩平市**务分局分别作出了横陂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横陂国税通(2013)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前往恩平市看守所向被羁押的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谭xx送达。谭xx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恩**税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谭xx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后,将税务文书留在谭xx所在的场所即被羁押的场所恩平市看守所,即视为合法送达。”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应为税务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税局不予受理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恩平市**务分局向大**公司作出的涉案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已于2013年10月25日以及11月1日送达给大**公司。但由于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上没有告知大**公司行政复议机关,导致大**公司向江**税局申请复议,经法院审理认为复议机关不适格。因此,大**公司2014年6月30日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江**税局申请复议至该案诉讼终结的期间,属于非因大**公司原因耽误申请行政复议,在计算申请期限时该段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尽管扣除被耽误期间,大**公司至2015年3月19日向恩**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仍然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和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恩**税局对于大**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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