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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与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邹*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廖**,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叶**、叶**、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叶**、叶**、叶**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双方未办理土地转让登记的原因及事实不清;二、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1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处理结果的事实不清。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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