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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佳**产公司于2005年向王*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时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为期一年,年息17%,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借款金额日1%向王*交纳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向佳**产公司催要,佳**产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托,故王*起诉,要求佳**产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17%计算,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起止时间同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佳**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与佳**产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王*未向佳**产公司出借资金,佳**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与王*不相识,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2005年初,李**与佳**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李**负责解决佳**产公司的资金,分两次提供佳**产公司资金共计100万元,后来才告知孙**跑项目的钱是借的,并拿着盖好公章的借款协议让孙**签字。王*未与佳**产公司联系过还款事宜,王*的诉讼时效已过期限。佳**产公司认为王*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起,当时在天**团工作的王*通过李**陆续向佳**产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2005年12月1日,王*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天**团王*同意将300万元借给佳**产公司,佳**产公司将北京丰台区京丰宾馆5000平米配套楼30年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按年息17%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款,佳**产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向王*支付滞纳金。2006年12月1日,佳**产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孙**本人亦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

因佳**产公司未按期偿还王*借款本息,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向王*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佳**产公司于2005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前向你们单位的借款300万元,已于2006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到期。由于实际困难至今没有按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借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归还你们,对此我们深表歉意。现在我们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一旦资金到位,我们将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截至4月30日计算,包括本金三百万元、利息伍拾一万元、违约金四佰伍拾万元,共计八百零一万元。对于我们的违约给你们造成的重大损失,我们深为不安。对于你们的宽宏大量,我们深表歉意并将在经济形势好转时予以报答。”该份书面材料加盖了佳**产公司公章,并由孙**亲笔签名。

王*多次通过李**向佳**产公司催款。2014年1月19日,孙**回复李**手机短信称“我本想这边拿到款后,将钱给您转过去,但是事与愿违,我还在等待。请理解!但是如果对方要起诉我不反对,这样对您也是一种解脱。我这边款至少六七月才能下来。”但佳**产公司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月28日,王*代理律师雷*与孙**电话联系,告知孙**其为王*律师,向孙**催款。孙**要求王*再继续等待,表示欠钱一定要还,并未对拖欠王*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时至今日,佳**产公司仍未偿还王*借款。

另查,孙**签署合同和材料使用“孙玉”的名字。一审诉讼中,佳**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范**。

以上事实,借款协议、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盖章出具的书面材料、录音、短信等证据以及王*、佳**产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佳**产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签字时间虽相差一年,但王*已在佳**产公司盖章签字前完成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佳**产公司在向王*出具的逾期付款说明中已认可了欠款和逾期还款的事实,故该院对佳**产公司关于未收到王*300万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王*与佳**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佳**产公司补签的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该院确认有效。借款合同和逾期付款说明中,均由佳**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并加盖了佳**产公司的印章,佳**产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和逾期付款说明中的印章不是佳**产公司所盖,并称印章*“兴”字为繁体字,与佳**产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符,又称孙**签字时未注意印章存在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佳**产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的《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中佳**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兴”字即为繁体字,证明佳**产公司刻制了带有繁体字的合同专用章,肉眼直观与王*出示的借款协议中佳**产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一致,佳**产公司并不申请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院对佳**产公司关于印章不是佳**产公司所使用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佳**产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借款协议和逾期还款说明中的印章是李**所加盖的证据,即便为李**所加盖,并不能改变借款人为佳**产公司的事实;第三,作为法定代表人,孙**应对所签字的合同和逾期还款说明进行认真审查,对签字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其为佳**产公司经营所借款项应由佳**产公司负责偿还,其所签字的借款协议和逾期还款说明,能够证明佳**产公司与王*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佳**产公司逾期未能还款的事实,故该院对佳**产公司的以上辩称均不予采信。佳**产公司辩称与王*不相识,未与王*签订合同,但佳**产公司认可李**拿着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让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借款协议上写明出借方为天伦集团王*,证明佳**产公司对李**以佳**产公司名义向王*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应由佳**产公司向王*承担还款义务,该院对佳**产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佳**产公司辩称,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王*的债权于2006年12月1日到期后,诉讼时效为2年,佳**产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王*发出逾期付款通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年,虽然王*没有向佳**产公司催款的直接证据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佳**产公司在诉讼时效过后仍表示同意还款,故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相悖,不能得到该院支持。该院对王*要求佳**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产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王*要求佳**产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17%支付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滞纳金,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4倍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判决:1、佳**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作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佳**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与佳**产公司之间无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佳**产公司从未与王*见过面,也不认识王*。王*称借款是从银行提取后给付了佳**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但未提供任何银行取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王*事后伪造的借款协议即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对借款事实未查清。二、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王*提供的录音是一审法院认定佳**产公司仍然同意还款的唯一证据,但该录音中,录音内容没有明确清晰的表述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佳**产公司从未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诉讼时效超过以后,除非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否则,上述录音不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佳**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协议、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录音、短信证据完全可以清楚的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佳**产公司一再否认借款事实,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是恶意逃避债务。二、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完全符合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录音也当庭播放,录音内容非常清楚,不存在录音模棱两可的内容,佳**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在录音中作出了明确还款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反悔,不应得到支持。三、佳**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是王*的父亲李**的司机,双方是认识的,孙**与王*见面与否都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另,佳**产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也说明其恶意逃避债务。四、王*在广东工作期间使用的银行卡已经注销,在现有证据足够充分的情况下,不需要再提供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王*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其代理人雷*与佳**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电话录音中,雷*称:“现在都这么长时间了,先不说您那违约金和利息,那300多万的本金,包括李先生那边说您那边还有借他60万元的,现在360万您一分也不还啊”,孙**称:“等一下,这个事情还得再坚持一下,我现在在新疆这边收钱呢。”录音尾部,雷*称:“因为这个事情拖的时间太长了,中间老催您。可能老*先生现在也不太好意思老是跟您这么催,每次都相信您等您,王*这边都急了,所以委托我这边。”孙**称:“你放心吧,欠钱一定是要还钱的,你放心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提供的2006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均载明佳**产公司向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加盖了佳**产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可以确认系佳**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佳**产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印章与佳**产公司提供证据中公章并无明显不同,且经一审法院询问、释*,佳**产公司明确不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系佳**产公司出具,并据依据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认定王*与佳**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王*提供了与佳**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的录音、短信,在录音中,王*的代理人雷蕾明确询问孙**关于王*和李**共计360万元借款还款事宜,孙**仅回答需要等待,并未对借款事实、金额予以否认;在短信中,孙**亦表示拿到款后将钱给李**转过去,款至少要六七月才能下来,表明孙**需要向李**支付款项,以上证据反映内容与借款协议和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佳**产公司否认与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对于上述证据所反映内容,均无法合理解释说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佳**产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提交的录音中,王*代理人雷*询问孙**关于王*和李**共计360万元款项还款事宜,孙**表示要等一下,还得再坚持一下,并在录音末尾部分陈述“欠钱一定是要还的”,在短信中,孙**也表示想拿到款后将钱给李**转过去,以上内容均系明确的还款的意思表示,现佳**产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佳**产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佳**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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