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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李**、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口至普惠寺路口段,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驾驶出租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停驶开车门,我为避让该车车门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王**、李**、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8281.3元、误工费4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认为事故发生时×××号车辆违规停车并且被贴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号车辆违规停车并且被贴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违章停车,×××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所驾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李**所驾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口至普惠寺路口段,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停驶开车门,宋**为避让该车车门与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

×××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王**、出租公司称,因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系违章停车且被贴条,故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提供了:1、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2、照片(打印件),显示:×××号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时间系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2、2529917号违法停车告知单。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显示:通知书号系110108A2529917,通知日期系2014年8月2日,车牌号系×××号,罚款金额200元,违法内容系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指出事故发生时间是15点,而王**、出租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违法停车时间是16时30分,故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王**称,事故发生后其与交警立即带宋**去医院就医,之后交警才给×××号车辆贴的条。

宋**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颞叶)、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枕部)、嗅觉缺失;2、皮肤擦伤(左膝);3、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筛窦炎;6、神经性耳鸣;7、中枢性眩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两周、两周后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宋**另至北**医院就医治疗,诊断:左耳感音神经聋、右耳水平半规管功能减弱。2014年12月11日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嗅觉检测结果,完全丧失。

审理中,宋**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该项鉴定。

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8281.3元。

宋**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护理费。

宋**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中**办公厅警卫局北长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宋**系我单位干部,于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影响正常工作2个月,在其养病期间我单位扣发其月奖1260元、年终整体效益奖1800元、第三季度安全奖500元、特殊满勤奖500元,共计4060元(后附幼儿园奖惩制度)。

宋**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

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其听力部分丧失、嗅觉全部丧失,给其生活造成极大损害,同时身为幼儿园副园长,听力丧失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宋**同时称,虽然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受害的特殊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首先根据工伤级别鉴定标准,失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7820元;其次因部分失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18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的规定,宋**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自费药明细。李**、出租公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误工损失证明、奖惩制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自费药明细、×××号车辆的违法停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王*全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出租公司应为王*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宋**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全负全部责任,但根据王*全、出租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号车辆违反规定停车的电子监控记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系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因李**违章停车的行为与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李**应对宋**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宋**的合理损失,出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出租公司、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虽未提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此次事故造成宋**左耳感音神经聋、右耳水平半规管功能减弱、嗅觉完全丧失,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工作带来不便,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

宋**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宋**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同时,保险公司未证明该公司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故对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宋**非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宋**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宋**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不涉及王**、李**、出租公司的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宋**已预交),由宋**负担八百零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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