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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芳等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向人芳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向人芳诉称,潘自2011年3月18日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排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向人芳与潘于2012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并育有一子潘**,三人一直在2号房屋内居住。潘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潘**同父异母的姐姐潘2015年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才得知北京市丰**心丰台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分中心)在未经原告同意或作出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2号房屋承租给潘,并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丰台字第3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该房屋共居人的居住权及合法的承租权。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市关于公房承租的相关政策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原告作为原承租人潘的共同居住人,已共同居住三年有余,无其他住房,对该房屋应当具有合法的承租权。潘**年并没有与潘共同居住,也并非与潘**户籍,且其要求承租该房屋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丰台分中心在潘完全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潘,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公房承租的相关政策,也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代被告行使的公房管理权,违反法律、政策及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北京市公房承租相关政策规定,两原告均不具有北京市户籍,但作为原承租人的合法共居人,为其合法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若没有2号房屋可以居住,将面临流离失所,为保护合法未亡人的基本生活权利,保障基本生活,向人芳请求法院将2号房屋的承租权判决由其享有,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也不违北京市公房承租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排2号房屋承租人由潘变更为潘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排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向人芳;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原告潘**、向**均不具有北京市户籍,其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故原告潘**、向**与请求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请求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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