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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佳**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交大,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唐*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佳**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镇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佳**产公司于2005年向王*借款300万人民币,约定借款时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为期一年,年息17%,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借款金额日1%向王*交纳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向佳**产公司催要,佳**产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托,故王*起诉,要求佳**产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17%计算,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起止时间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王*与佳**产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王*未向佳**产公司出借资金,佳**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与王*不相识,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2005年初李**与佳**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李**负责解决佳**产公司的资金,分两次提供佳**产公司资金共计100万元,后来才告知孙**跑项目的钱是借的,并拿着盖好公章的借款协议让孙**签字。王*未与佳**产公司联系过还款事宜,王*的诉讼时效已过期限。佳**产公司认为王*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佳**产公司向王*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2、联合建房合同,证明佳**产公司借款的用途;

3、逾期付款的说明,证明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存在约定;

4、工商备案信息,证明孙**的身份及电话;

5、王*的代理人雷*与孙**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佳**产公司承认欠款事实;

6、短信,证明王*多次向佳**产公司催款,佳**产公司同意还款;

7、证明书和委托书,证明王*和李**是父女关系,王*委托李**向孙**催要借款。

佳**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李**与佳**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借款协议,证明不存在佳**产公司向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3、中**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证明佳**产公司与李**之间的合作项目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质证,佳**产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王*的签字是后补的,合同专用章是李**自己加盖的,“兴”字是繁体字,与佳**产公司所用合同章不符,且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不是300万元。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1上有孙**的亲笔签字,合同专用章虽存在繁体字,但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佳**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样存在繁体字,从外观上看“兴”字的繁体字一致,诉讼中,佳**产公司不申请对两份证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同一性进行鉴定,肉眼直观,两枚合同专用章具有同一性,且佳**产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专用章由李**保管和由李**私自加盖的事实,虽然王*签字日期与佳**产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但与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致,具有合理性,佳**产公司不能证明王*的签字为后补,本院对佳**产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王*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佳**产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佳**产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孙**的签字,但否认佳**产公司加盖过公章,并认为证据3与证据1矛盾。本院认为,佳**产公司虽否认佳**产公司加盖过公章,但其认可证据3上为孙**签字,佳**产公司不能证明王*伪造证据的事实,故本院对佳**产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王*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佳**产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佳**产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为王*委托代理人雷*与孙**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6为孙**向李**发送的手机短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5、6予以确认;佳**产公司认为王*提交的证据7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明由其本人出具,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类型,委托书为其向李**出具,其自称与李**系父女关系,故与李**存在利害关系,委托书可以后补,未得到佳**产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王*对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与王*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一致。本院认为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金额50万元,由李**在出借人位置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佳**产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佳**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05年起,当时在天**团工作的王*通过李**陆续向佳**产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2005年12月1日,王*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天**团王*同意将300万元借给佳**产公司,佳**产公司将北京丰台区京丰宾馆5000平米配套楼30年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按年息17%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款,佳**产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向王*支付滞纳金。2006年12月1日,佳**产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孙**本人亦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

因佳**产公司未按期偿还王*借款本息,2007年4月28日,佳**产公司向王*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佳**产公司于2005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前向你们单位的借款300万元,已于2006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到期。由于实际困难至今没有按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借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归还你们,对此我们深表歉意。现在我们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一旦资金到位,我们将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截至4月30日计算,包括本金三百万元、利息伍拾一万元、违约金四佰伍拾万元,共计八百零一万元。对于我们的违约给你们造成的重大损失,我们深为不安。对于你们的宽宏大量,我们深表歉意并将在经济形势好转时予以报答”。该份书面材料加盖了佳**产公司公章,并由孙**亲笔签名。

王*多次通过李**向佳**产公司催款。2014年1月19日,孙**回复李**手机短信称“我本想这边拿到款后,将钱给您转过去,但是事与愿违,我还在等待。请理解!但是如果对方要起诉我不反对,这样对您也是一种解脱。我这边款至少六七月才能下来”。但佳**产公司一直未能还款。

2015年1月28日,王*代理律师雷*与孙**电话联系,告知孙**其为王*律师,向孙**催款。孙**要求王*再继续等待,表示欠钱一定要还,并未对拖欠王*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时至今日,佳**产公司仍未偿还王*借款。

另查,孙**签署合同和材料使用“孙玉”的名字。诉讼中,佳**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范**。

以上事实,还有王*、佳**产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佳**产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签字时间虽相差一年,但王*已在佳**产公司盖章签字前完成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佳**产公司在向王*出具的逾期付款说明中已认可了欠款和逾期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佳**产公司关于未收到王*300万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王*与佳**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佳**产公司补签的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本院确认有效。借款合同和逾期付款说明中,均由佳**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并加盖了佳**产公司的印章,佳**产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和逾期付款说明中的印章不是佳**产公司所盖,并称印章*“兴”字为繁体字,与佳**产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符,又称孙**签字时未注意印章存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佳**产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的《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中佳**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兴”字即为繁体字,证明佳**产公司刻制了带有繁体字的合同专用章,肉眼直观与王*出示的借款协议中佳**产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一致,佳**产公司并不申请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佳**产公司关于印章不是佳**产公司所使用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佳**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逾期还款说明中的印章是李**所加盖的证据,即便为李**所加盖,并不能改变借款人为佳**产公司的事实;第三,作为法定代表人,孙**应对所签字的合同和逾期还款说明进行认真审查,对签字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其为佳**产公司经营所借款项应由佳**产公司负责偿还,其所签字的借款协议和逾期还款说明,能够证明佳**产公司与王*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佳**产公司逾期未能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佳**产公司的以上辩称均不予采信。佳**产公司辩称与王*不相识,未与王*签订合同,但佳**产公司认可李**拿着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让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借款协议上写明出借方为天伦集团王*,证明佳**产公司对李**以佳**产公司名义向王*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应由佳**产公司向王*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佳**产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佳**产公司辩称,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王*的债权于2006年12月1日到期后,诉讼时效为2年,佳**产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王*发出逾期付款通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年,虽然王*没有向佳**产公司催款的直接证据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佳**产公司在诉讼时效过后仍表示同意还款,故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相悖,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对王*要求佳**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产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王*要求佳**产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17%支付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标准支付滞纳金,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4倍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三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三百万元作为基数,自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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