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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新世界软件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温显章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软件控股有**(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温显章,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世界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新世界公司持北京**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到朝阳**理局办理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350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刘**、刘**、温显章以刘**曾与开发商签订诉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为由,长期占用诉争房屋而不搬离,刘**、刘**、温显章的行为侵害了新世界公司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刘**、刘**、温显章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3507号房屋。2、刘**、刘**、温显章赔偿新世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刘**在原审中答辩称:刘**是刘**之父。2005年12月16日,刘**代理刘**与北京华**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06年1月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刘**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华润曙**有限公司向刘**出具了发票,因此刘**是涉案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和产权人,后刘**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到目前为止,尚无任何政府有关部门就该房产的产权的变更事宜与刘**、刘**进行过协商或沟通。现因刘**在国外上学,故刘**及刘**均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刘**的朋友温显章。

温**在原审中答辩称:温**确实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是温**从刘*飞处得到的,刘*飞与温**母亲相识,温**认为如果需要腾房的话,温**应当腾退给刘*飞。另外,温**没有经济来源,涉案房屋是温**的住处,如果腾退,温**就没有地方居住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飞系刘**之父。2005年12月16日,刘**与北京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3507号房屋(以下简称3507号房屋)出售给刘**,房屋总价款为3230000元。

2010年2月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包含3507号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交付新世界公司,新世界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新世界公司名下。

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将案外人岳*秦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岳*秦腾退3507号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刘**曾到庭表示其系刘**之法定代理人,3507号房屋是为刘**购买,2006年初该房屋由刘**实际控制,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让岳*秦居住,后该房屋由刘**实际控制。该案审理中,岳*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驳回了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5月21日,法院至3507号房屋进行了勘验,显示该房屋现由温显章实际控制。刘**表示其与温显章相熟,因温显章无处居住,故将该房屋交由温显章居住。刘**与刘**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的门禁卡及钥匙已全部交予温显章。

经询,3507号房屋所在的华润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该房屋登记的业主为刘**,房屋的门禁卡以及钥匙已交予业主。

审理中,新世界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租金损失,自本案立案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按照100000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新**公司系3507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刘*飞抗辩称刘**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对此予以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刘**、刘*飞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温显章并非3507号房屋之所有权人,其仅基于刘*飞的许可居住在涉案房屋,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新**公司有权要求温显章腾退3507号房屋,温显章应将该房屋腾退后返还给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刘*飞及刘**虽未实际在3507号房屋居住,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飞、刘**仍实际控制该房屋,故温显章在返还房屋时,刘*飞、刘**亦负有协助其腾退房屋的义务。

关于新世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显章、刘**、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将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350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新世界软件控股有限公司(NewWorldBusinessSolutionCorporationHoldingLimited);二、驳回新世界软件控股有限公司(NewWorldBusinessSolutionCorporationHol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理由是:1.涉案房产确属刘**、刘**合法购买并实际使用;2.新**公司办理房产证行为的效力及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目前尚存在重大争议;3.新**公司与刘**之间因劳动争议存在着执行尚未完成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理由是:1.涉案房产确属刘**、刘**合法购买并实际使用,2014年12月1日起由刘**借给温**居住,温**从未听说亦不知道新**公司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且新**公司与刘**就涉案房产的争议与温**无关,温**从刘**处借得涉案房产居住,如需腾房,也应当腾给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世界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刘**、刘**、温**的上诉,新世界公司答辩称:新世界公司就涉案房产已经经权利部门核发合法的房产证书,对该房产有合法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新世界公司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新世界公司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刘**、刘**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但形成的相关权利应为债权,不能对抗新世界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在新世界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新世界公司要求刘**、刘**及实际居住人温显章*退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刘**、温显章有关其为涉案房产合法购买、占有人,拒绝腾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上诉称其与新世界公司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解决。刘**、刘**关于交纳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所形成的债权,亦应当与相对方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刘**、刘**、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世**有限公司(NewWorldBusinessSolutionCorporationHoldingLimited)负担2250元(已交纳1150元,余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刘**、温显章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刘**、温显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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