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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饲料公司)诉被告刘**、林**、宋**、白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宋**及白周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资**公司与刘**、林**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授信担保协议书》,授信额度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返还,宋**、白**作为该授信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4年6月18日,刘**、林**尚欠资**公司货款286239.7元。依据《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8日,核算资金占用费为17174.38元。经资**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刘**、林**支付货款286239.7元;2、刘**、林**支付资金占用费17174.38元;3、宋**、白**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资源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宋**和白周*都是资源饲料公司员工,宋**是办事处经理,白周*是大区经理,二人是根据资源饲料公司的要求为客户提供担保。资源饲料公司当时称,担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担保的责任范围仅仅跟年终奖金及股权奖励挂钩,并不承担其他的担保责任。为了响应公司的政策,宋**和白周*在规定的范围内和客户签订了授信担保书。当年年底时,因为客户的货款没有收回,故资源饲料公司也没有向宋**和白周*发放奖金及股权奖励。综上,宋**和白周*的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周峰的答辩意见与宋**一致。

被告刘**、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资源饲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授信担保书,证明宋**、白**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欠条,刘**、林**出具的,担保人是白周峰,证明欠付货款的金额;

证据4、确认函,证明林**、刘**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并申请延期还款。

本院查明

因宋**、白**对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宋**、白**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宋**、白**虽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刘**、林**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确认函上的欠款数额与证据3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宋**、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通知(复印件),由资源饲料公司的子公司河南资**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宋**、白**的担保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资源饲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宋**、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井×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井×作出如下陈述:2010年-2014年6月,井×担任资源饲料公司畜禽产业副总裁兼任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宋**是河**司副总经理,白**是区域经理,资源饲料公司为推动公司发展,推行一项业务政策,即员工向公司缴纳一部分定金,定金作为完成业绩的担保,如完成业绩可以返还定金,并得到多于定金的奖励,若不完成,定金归公司所有。另外,资源饲料公司还有分级授信制度,即公司给予客户一定数额的授信赊帐,再由各级经理担保,公司承诺该担保与员工的收入不挂钩,仅与公司对于员工的股权奖励挂钩,各级经理仅承担催要的义务,但不承担连带责任。宋**与白**是2014年上半年离职的,他们担保的客户,现在由其他工作人员继续负责。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白**、宋**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均是为了工作职责。宋**、白**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资源饲料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出台定金政策及分级担保制度,宋**及白**在担保书上签字均是个人行为。因资源饲料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授信担保书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资源饲料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内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刘**、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资**公司向刘**、林**发送了30万元的饲料。2013年12月20日,林**代刘**与资**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刘**向资源公司采购产品,资源公司向刘**授信20万元,该金额的回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如刘**未在规定日期内回款,则次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05%计算。该合同上代表资**公司签字的是白**。2013年12月20日,林**代刘**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北京**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白**在该欠条上“区域负责人(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6日,宋**作为担保人及办事处经理、白**作为大区经理、林**作为业务员向刘**出具了《授信担保书》,载明:“鉴于您与我公司精诚合作,诚信守法经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您授信额度三十万元。……客户还款以欠条或对账单及此担保书和付款协议书为依据,所有担保人对所担保的货款负连带责任。”井×在该担保书上的“领导批示”处签字。2014年6月19日,资**公司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载明资**公司向刘**授信3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尚欠286239.7元,特申请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林**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刘**系其妻、欠款情况属实,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源饲料公司与刘**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资源饲料公司依约供货,刘**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林**在延期还款申请上的签字内容,可以认定其愿意与刘**共同承担债务,且其认可欠款的金额为286239.7元。故林**、刘**现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资源饲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资源饲料公司要求林**、刘**给付货款286239.7元及资金占用费1717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源饲料公司要求宋**、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资源饲料公司认可宋**、白**均为其公司员工,故虽然宋**、白**在《授信担保书》及《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宋**、白**在《授信担保书》、欠条上的签字处注明了其职务,并且根据《授信担保书》“鉴于您能与我公司精诚合作”、“领导批示”等内容,结合井×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宋**及白**在《授信担保书》及欠条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宋**、白**与资源资料公司、林**、刘**之间存在民事保证关系。故资源饲料公司要求宋**、白**就林**、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林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

二、被告刘**、被告林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胜利、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胜利、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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