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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开**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开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滕*,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开一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我公司与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毓**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北**阳区广和南里二条16号院3号楼的房屋。合同约定租金分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租。截止2013年5月31日已拖欠房租326695.08元。2013年2月20日,我公司向毓**公司送达催款函,催缴欠付租金。2013年3月6日,双方就所欠租金的支付事宜达成《欠租支付协议》,约定毓**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租金,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毓**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现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要求毓**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租金;要求毓**公司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照54449.18元计算;要求毓**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0777.62元、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4449.18元。

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首开一分公司唆使洋浦权天商业品牌**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装修,造成我公司承租房屋内有气味和声音,无法进行正常教学工作,并造成我公司学员退费、房租等损失。首开一分公司逼迫我公司腾房,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属于单方违约。我公司不同意首开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无法经营,给我公司造成的退还学生学费的损失563556元;要求首开一分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63347.80元。

被告辩称

首开一分公司就反诉辩称:1、我公司与毓**公司解除合同后,才与洋**司签订合同,双方不构成恶意串通,我公司不构成违约;2、装修未实际进行,只做了拆除和清理工作,拆除与清理的区域不包括毓**公司承租区域;3、如因洋**司的拆除给毓**公司造成损失,毓**公司应向洋**司主张损失,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首开一分公司作为出租方、毓**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租用的物业单元为北**阳区广和南里二条16号院3号楼三层南侧(以下简称涉案租赁房屋),租赁面积为749平方米;租赁物业的用途为商业;租期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赁物业按租赁面积计算租金,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每平米每日2.3元,年租金为628785.5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平米每日2.37元,年租金为647922.4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平米每日2.39元,年租金为6533903.15元;租金分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应于上一期期满5日前支付;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支付金额应首先弥补最早一期欠付租金,直至租金的全额付清;在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押金52398.79元;承租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承租方须按照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直至拖欠款项全部付清;如果承租方拖欠出租方租金超过1个月,则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本合同因上述原因而解除的,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具体为:2010年5月5日前支付12万元;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每月租期开始前5日内支付月租金72000元;2010年12月租期前5日内,支付月租金76785.50;2011年1月租期前5日内,支付月租金52398.79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月租期开始前5日内支付53993.5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租期开始前5日内支付54449.18元。

合同签订后,首开一分公司向毓**公司交付了涉案租赁房屋;毓**公司使用该房屋进行幼儿教育商业经营。

2013年2月20日,因毓**公司拖欠房租,首开一分公司向毓**公司发出催缴租金287953.84元的催款函。2013年3月6日,首开一分公司(甲方)与毓**公司(乙方)签订《欠租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223504.66元,并依据《商业租赁合同》需按期交按2013年3月房租54449.18元,以上总计金额277953.84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所欠租金;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欠租金,甲方均有权立即解除《商业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乙方应偿还所欠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毓**公司的公章,并由李**签字。审理中,毓**公司主张李**系其公司收发人员,签约前未看协议内容,仅是签收了材料。首开一分公司主张签约前双方反复协商,毓**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签约时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李**均在场。

协议签订后,毓**公司未给付首开一分公司租金。

2013年4月9日,首开一分公司向毓**公司做出《公告》,内容为:毓**公司经营的亲子园由于长期拖欠我公司房租且数额巨大,我公司决定终止其租赁协议并停止该公司营业,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5月6日,首开一分公司再次做出《公告》,决定解除与毓**公司的商业租赁合同,并要求毓**公司腾退房产,停止侵害。首开一分公司将上述二份《公告》均粘贴在涉案租赁房屋的入口处、毓**公司经营的亲子园门口及广告牌内等位置。审理中,毓**公司曾认可收到上述《公告》,但在之后庭审中,毓**公司称其收到2013年5月6日的《公告》,未收到2013年4月9日的《公告》。

自2013年5月2日起,首开一分公司对涉案租赁房屋停水、电。

另查,2013年4月19日,首开一分公司与案**浦公司签订《商业租赁合同》,首开一分公司将北**阳区广和南里二条16号院3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北侧及四层出租给洋**司,租期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装修免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5月6日,首开一分公司与洋**司签订《〈商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首开一分公司将涉案租赁房屋出租给洋**司。

2013年11月10日,毓**公司腾退涉案租赁房屋。审理中,毓**公司称洋**司给付其公司搬家补偿款及2013年5月1日之前的损失补偿款共计40万元。

审理中,毓**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底期间,洋**司对北**阳区广和南里二条16号院3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北侧及四层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项目包括电梯封堵、刷防火涂料等,装修致火花掉入涉案租赁房屋内、涉案租赁房屋内有烟和气味,造成毓**公司经济损失,故毓**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未支付房租。首开一分公司主张洋**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对除涉案租赁房屋之外的租赁场地原有隔断、商品进行拆除、清理,工期一周左右,后洋**司未再进行装修。

毓**公司主张因洋**司装修施工造成学生退园、退费,造成其学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退费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开一分公司与毓**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毓**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为此首开一分公司与毓**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达成《欠租支付协议》。现毓**公司以其在对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欠租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毓**公司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首开一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首开一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通知毓**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毓**公司辩称未收到解除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对首开一分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毓**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首开一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对涉案租赁房屋停水、电,造成毓**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首开一分公司主张之房屋使用费数额较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首开一分公司要求毓**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数额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因毓**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故对首开一分公司要求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毓**公司要求首开一分公司赔偿学生退费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毓**公司要求首开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房租二十九万四千二百八十九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房屋使用费二十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迟延支付房租的滞纳金十五万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约金五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4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负担10787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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