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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与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财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25日,环**公司与我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环**公司一次性支付我947941.15元作为我在职期间环**公司未支付我的工资、报销费用。环**公司于2011年6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了24万元及5万元,之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请求判令环**公司支付我工资、报销费共计人民币657941.15元,由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环球财富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柳*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中绩效考核奖金882166.15元,要求柳*返还环球财富公司已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其支付的224225元。柳*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物业工程部经理,全面负责物业工程部的各项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966元,同时约定根据柳*的工作表现向其支付绩效考核工资,每年不超过380408元。2011年4月25日柳*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柳*支付绩效考核奖金882166.15元、报销65775元。在我公司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的过程中,收到了北京**限公司起诉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在准备应诉的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柳*曾作为我公司代表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名,且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柳*作为工程方面的负责人从未在维保期内向江**司或世**公司提出书面的要求维保的函件及沟通文件,致使世**公司及我公司丧失了要求江**司给予维保和调试的权利。因此世**公司只能与江**司调解,支付了20万元的违约金。以上损失是由于柳*严重失职、玩忽职守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作为工作表现优异的绩效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柳*与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按照协议约定,环**公司应支付**947941.15元,根据双方陈述为柳*在职期间的奖金及报销费用。环**公司已支付29万元,现环**公司以柳*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情况给其关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奖金。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对于奖金的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环**公司应按约定或其规章制度及时对柳*予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奖金。环**公司未提供关于考核的证据,且柳*离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应付的奖金数额,环**公司即应予支付。另一方面,环**公司主张柳*严重失职、玩忽职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此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且该公司并非江**司所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的另有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多人,无法证明柳*应对验收结果承担何种责任,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法院对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北京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资及报销款共计六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如果北京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球财富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于2008年7月1日入职环**公司,担任物业工程部经理。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柳*税前基本工资为119592元/年(平均每月为9966元),环**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分别发放季度、半年、年终奖,奖金金额不超过380408元/年。柳*称环**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只发基本工资,其他年底结清,但环**公司只在2009年支付了2008年的奖金,2009年至2011年的奖金在职期间均未支付。2011年4月25日柳*向环**公司辞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环**公司一次性向柳*支付人民币947941.15元,包括环**公司给付柳*“其他按照劳动合同、国家和北京市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种绩效考核奖金、补贴、补偿、赔偿、费用和安慰金”882166.15元及截止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环**公司给柳*的报销交通费及手机通讯费65775元。协议书签订后,环**公司于2011年6月、2013年1月分别向柳*支付了24万元、5万元,付款时未说明所付为何种款项。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882166.15元为《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环**公司主张该款项全部为奖金。同时环**公司提出,因该公司在柳*离职后接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环**公司称为其关联公司)诉北京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光**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应诉时才发现柳*在职期间有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的情况,具体为柳*作为环**公司代表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名,且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作为工程方面的负责人从未在维保期内向江**司或世源光**司提出书面要求维保的函件及沟通文件,造成世源光**司举证不利,只能与江**司调解,支付了20万元违约金,因此该公司不应再支付柳*奖金。环**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柳*报销费。就柳*存在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的情况,环**公司提交了《世纪财富中心“VAV末端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江*弱电系统遗留问题事宜》的函、《“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时租停车场管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无线对讲覆盖系统改造设备供货及系统深化设计和调试合同》、《世纪财富中心监控系统改造合同书》、江*所施工项目维修费用汇总、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柳*认可作为物业一方的代理人参与了工程验收,称工程的维护和保修应由其领导李**负责,否认存在失职、玩忽职守等情况。

2013年4月17日,柳*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报销费用657941.15元。该仲裁委向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世纪财富中心“VAV末端及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江*弱电系统遗留问题事宜》的函、《“世纪财富中心”工程时租停车场管理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无线对讲覆盖系统改造设备供货及系统深化设计和调试合同》、《世纪财富中心监控系统改造合同书》、江*所施工项目维修费用汇总、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与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按照协议约定,环**公司应支付柳*947941.15元,环**公司已支付29万元,柳*请求环**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应予支持。环**公司上诉以柳*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情况给其关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奖金。因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该损失完全系由柳*个人原因所致,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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