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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焦景收以及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陈**、陈**(甲方)与温*(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主经营的北京**务会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每半年付房屋使用款35万元,承包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2年开始,温*迟延缴纳房屋使用款,至今拖欠2012年的房屋使用款95000元、2013年的房屋使用款250000元以及2014年的房屋使用款233333元。陈**现起诉要求温*支付房屋使用款578333元及利息18425.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温*在原审法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在原审法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陈**、陈**(甲方)与温*(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主经营的北京**务会馆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05万元,每半年支付房屋使用款35万元,承包期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自负盈亏。

2013年7月27日,温*向陈**出具欠条,载明欠陈**2012年房租95000元,2013年9月底之前还清。

另查,北京**务会馆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的投资人包括陈**、高凤岭。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欠条、北京**务会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温*对陈**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陈**对陈**的起诉享有陈述的权利,温*、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陈**系北京**务会馆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享有经营权利,其与陈**共同与温*签订承包协议书,温*对此并无异议,该承包协议书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陈**提交了温*拖欠房屋使用款的欠条,温*未举证证明其历年房屋使用款的支付情况,故对陈**关于温*累计欠付房屋使用费578333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陈**作为发包方一员,有权代表发包方主张该项债权,故对陈**要求温*支付房屋使用费5783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笔房屋使用费属于发包方共同的合同债权,此款项在陈**、陈**之间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人可另行解决。鉴于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每笔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考虑到陈**态度不明,故对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温*给付陈**房屋使用费五十七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温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2009年12月24日,我与陈**、陈**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将其自主经营的北京**务会馆承包给我经营,每半年付房屋使用费35万元,承包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我承包期间已按约定将房屋使用费交给了陈**,并不存在陈**所述累计欠费578

333元的情况。

陈**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同意温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表示其收到了温*向其支付的相应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依与陈**共同与温*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提起了本案合同纠纷诉讼。本案中,陈**、陈**将自主经营的北京**务会馆承包给温*经营。现陈**要求温*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在本院审理中,温*表示已将房屋使用费交给陈**,同时陈**亦表示已收到温*支付的房屋使用费。鉴于此,房屋使用费陈**、陈**在上述协议书中未明确其归属,且陈**现表示已收到的情况下,陈**主张温*再支付其此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陈**就此房屋使用费的分配问题,二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29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陈**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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