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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友利银行**京望京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友利银**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5月19日入职诚通人力**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并于当日被诚**司派遣至被告担任司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诚**司劳动合同届满,但原告依然在被告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今的加班费,被告予以拒绝,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报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00元、拖欠工资55100元、延时加班费31020元、休息日加班费35200元、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饭补、房补、电话费补22460元,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月工资26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19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19日没再上班,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内,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因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饭补、房补、电话费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1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15749.43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9.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查明,被告与诚**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诚**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称与诚**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5月17日后为其提供劳动。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内容为:“原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我支行多次督促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负责人知晓并积极推进,但由于你坚决拒绝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经双方一个多月的协商,确定了以下几项内容。我支行已汇报总行并取得了批准,故希望你尽快签订劳动合同。1、同意与前劳务派遣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上涨工资,按总行标准工资基数从2600元/月提高至3400元/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4359.89元。4、与诚通另签支付服务协议,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餐费、电话费,合计人民币40884元。5、书面方式承诺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尚未支付协商加班费人民币50000元的支付期限。”落款加盖被告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称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中经济补偿金一项可倒推得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179.5元,同时证明被告认可了应支付加班费、餐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认可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的真实性,称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发出书面邀请,如果原告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会承诺相应的待遇,不同意的话是没有的,并称该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亦可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2600元。另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于仲裁期间自述2014年5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

原告称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高**利银行供职司机,因友**行拖欠2012年至今加班费工资,双方协商未果,故申请辞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称其申请离职后,被告仍在指派原告工作。

就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收据、大量车辆使用表复印件及短信,收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司机加班费(4月)”5376元;车辆使用表主要记载日期、出发抵达地点、时间、里程、油量等内容,部分表格右上角行长一栏处签有“李”字,原告称此为被告李**行长签署;短信内容显示指派出车工作等。被告认可收据,但称此收据体现的是2014年4月的加班,该问题因原告在东城区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而解决。被告对车辆使用表和短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153号裁决书、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辞职报告、收据、车辆使用表复印件、短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诚**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故原被告应自2014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双方均未能就被告最后工作时间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于本案庭审中就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邀请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一项推算工资标准,但该邀请书应为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且邀请书中亦提及月工资标准由2600元上涨至3400元,原告于仲裁期间亦自述2014年5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款项内容应发生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难以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事项;原告提交的车辆使用表复印件和短信均不被被告认可,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以被告拖欠加班费工资为由,而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诉求的饭补、房补、电话费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友利银**京望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友利银**京望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三、被告友利银**京望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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