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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启**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时起诉称:吴**原系启**司员工,后在工作中受伤,吴**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朝**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吴**的请求,吴**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吴**、启**司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启**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吴**诉讼请求,吴**与启**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主张其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启**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启**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启**司于每年年底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发放工资,平时可以预支费用;另吴**主张其系经朋友介绍开始为启**司工作,平时是廖**对其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后来其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廖**及其妻将吴**送至医院治疗,并且在受伤之后廖**代表启**司与吴**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协议只有一份在启**司处保管,吴**手中没有协议,后启**司支付了58000元的医疗费及4000元的其他费用,共计支付了62000元。吴**就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病历填写的联系人为廖**)、谈话录音及吴**身穿印有启**司名称工服所拍照片。

启**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吴**系为廖**工作的工人,与启**司没有关系,且不清楚吴**为何会穿着印有启**司名称的衣服,启**司也没有统一的工服,没有开展业务,没有其他经营场所;另启**司称廖**与其法定代表人廖**为亲属关系,系廖**之弟,并称廖**有个小作坊,与启**司及廖**并无关联,而吴**系廖**雇佣的工人,其于2010年在给廖**干了一个小活,吴**平时是干散工的,此后没有在廖**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10日又去给廖**干活,并于当天受伤,而廖**也支付了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吴**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仲裁请求。吴**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住院病历、谈话录音及其穿着印有启**司名称的工服所拍照片等证据,启**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吴**为其法定代表人廖**之弟廖**工作,并主张吴**系廖**个人雇佣的工人,而启**司并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吴**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对吴**、启**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启**司未就吴**的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时间举证,法院对吴**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吴**与北京启**限公司于二О一О年四月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启**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启**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没有关联性、证明力很弱的证据就判断启**司与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启**司跟吴**没有劳动关系。廖**与启**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但是廖**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启**司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启**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启**司的上诉理由,吴**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与启**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启**司上诉提出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住院病历、谈话录音及穿着印有启**司的工服所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启**司虽否认与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吴**穿着印有公司标识的工服所拍照片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吴**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吴**与启**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启**司提出的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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